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4年度,1680號
PCDM,94,聲,1680,200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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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94年度聲沒字第300 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公克,另壹包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735 號被告徐瑞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聲請書誤載為 1 包,其中一包驗餘淨重0 ‧89公克,另一包則為安非他命 殘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定有明 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 可資參照;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安非他命2 包(其中一包驗餘淨重 0 ‧89公克,另一包則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94年4 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030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 ,依首揭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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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