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50號
TNDV,114,消債更,250,20260409,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羿喬即王亮螘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00001自民國115年4月9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自民國109年10月起至114年
5月1日止自營早餐生意販售予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
利委員會,平均月營業額19,000元,並自114年3月起於第三
劉子榮經營之天億商行擔任廚師工作,現每月薪資約18,0
00元至21,500元左右,其後至今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為一般
消費者,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389,503
元,並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前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之規定,於114年2月間聲請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尚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單解約金3,825元,而聲請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6,000元,合計共1
2,000元後,實無力負擔債權人之清償方案,應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曾於109年10月起至114年5月1日止自營早餐
意販售予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然其113
年至114年4月間之月營業額約在17,500元至24,000元間,其
後至今均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其新化
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其父王總鎮山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影本為證,並有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於11
4年9月10日函及附件附卷可稽,顯示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或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認聲請人為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消費者。又聲請人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389,503元,並未逾1,200
萬元,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37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陳報債
權,並調閱前揭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第三人劉子榮獨資經營之天億商行,每
月薪資約18,000元至21,500元左右一情,業據其提出天億商
行之員工服務證明及114年3月至7月之薪資明細為證,而上
開薪資表除114年3月非整月薪資除去不算外,其他4個月之
薪資因多寡不定,應以聲請人114年4-7月之平均薪資19,743
元【計算式:(20,615元+21,565元+18,550元+18,240元)÷
4個月=19,743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收入,始屬適宜。另聲請
人因投保壽險,尚有解約金3,825元一情,亦有聲請人所提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有效保單資料在卷
可參,是爰以上開聲請人之每月薪資及保單解約金作為聲請
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
最低生活費每月15,515元之1.2倍計算即為18,618元,是聲
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自為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王○潁、王○權,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共12,000元(計算式:6,000元×2人=12
,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王○潁、王○權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考,是若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8,618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
扶養費用應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元+1萬8,618元
)÷扶養義務人2人=18,618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應支出扶
養費用為12,000元,應屬有據。
 ㈤准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9,743元,於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18,618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後,
已無餘款可供清償債務,縱有保險解約金3,825元可供運用
,亦無法清償高達1,389,503元之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
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5年4月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1/1頁


參考資料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