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369號
PCDM,94,簡上,369,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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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756號,
中華民國94年5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3年度偵字
第16427 號),提起上訴(94年度上字第394 號),暨同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926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犯有恐嚇、盜匪、竊盜罪等前科,所犯最後1 次竊 盜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8 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3 佰元折算1 日,嗣於91年9 月23日判決確定, 而於92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無錢之故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12日 晚間8 時10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475 號「鎮安宮」 旁工地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白鐵管乙支(價值新台幣 (下同)2 千元)欲變賣花用,甫於竊取得手,即經丁○○ 發覺逮捕並送交員警處理,並扣得白鐵管乙支;嗣經警移送 檢察官偵訊後,經檢察官對於甲○○諭知限制住居。二、甲○○復承前竊盜之同一概括犯意,因無機車使用,乃於94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73之3 號前 ,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乙○○ 所有車號FVK-800 號重型機車(1995年份,山葉廠牌)1 輛 得手,作為代步工具。隨後甲○○復因缺錢之故,乃駕駛前 開竊得之機車附載不知為贓車,惟有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成 年人周順義(涉犯本件竊盜罪另移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於翌(30)日上午10時59分許,一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 ○○路32巷1 號空地,共同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不 鏽鋼管3 支、不鏽鋼條4 條、不鏽鋼盒1 個及輸送帶1 條( 供價值300 元),欲變賣花用,甫於竊取得手後,正欲騎乘 上揭機車離去之際,為警在上址巷口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 與甲○○所有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及所竊得之上揭 不銹鋼管3 支等物。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94年度偵字第9263號)。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又 前揭事實欄第一段竊盜犯行,除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偵 查中指述綦詳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93年 度偵字第16427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50頁至第51頁; 第16頁);再前揭事實欄第二段所述犯行事實,亦據被告甲 ○○於警詢和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周順義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同(94年度偵字第9263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49頁至第50頁);並經被 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明確,復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 查獲 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贓物認領申請單各一張、竊取之機車 照片2 張、扣得被告所有竊得之機車鑰匙1 支各在卷足憑( 同上偵查卷第37頁至第45頁);由此可見,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第一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第二段前段竊取機車部分,亦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第二段後段,與成年 人周順義共同竊取不鏽鋼管3 支、不鏽鋼條4 條、不鏽鋼盒1 個及輸送帶1 條等物,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甲○○周順義二人間,就所犯事實欄第二段後段竊盜 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並就所犯如事 實欄第二段前段竊取車犯行較重部分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移送被告竊盜併辦部分(94年度偵字第9263號;如本判決 書事實欄第二段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與本件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有罪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如前開事實欄第一段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依累犯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前開 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2 件竊盜事實,原審未及依連續犯規定 ,併予審理,似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 揭事實欄所述第二段竊盜犯行(同94年度偵字第9263號併辦 之竊盜事實)未及依連續犯規定併予審理,請求撤銷原判決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查被告有如事 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非 佳,竊盜之動機分別係缺錢花用與竊取機車代步,犯罪手段 均係徒手或以自備鑰匙、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值約2 千元 (事實欄第一段),或係1995年份機車、或值約300 元(事 實欄第二段)各等情,惟被告連續犯有本件3 件竊盜罪案件 ,及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改 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前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經警扣得之機車鑰匙1支 ,為被告所有竊取如事實欄第二段後段機車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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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