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朝安律師
吳上晃律師
周竹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012號,中
華民國94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2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乙○○係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之副總 經理,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聯德公司購買捷富電子有 限公司(下稱捷富公司)所生產之電容器,組裝成電源供應 器出售予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大同公司認 貨品有瑕疵主張扣款,經協議後由大同公司扣款美金24,600 元,並由大同公司出具如附件一所示之發票 (Invoice)暨傳 真予聯德公司為憑,詎乙○○因認上開貨品瑕疵係因捷富公 司所製售之上開電容器原有瑕疵所致,為將來主張扣抵貨款 ,竟於取得大同公司所開具之前開美金24,600發票後,即意 圖為聯德公司牟取貨款債務減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在聯德 公司內,將該發票所載之瑕疵品數量、敘述、單位、損害計 算金額等內容,變造為如附件二所示之發票,並將其中瑕疵 扣抵總金額變更為美金52 5,200元,進而於92年4 月18日, 在聯德公司內,持向前來協議貨款事宜之捷富公司負責人甲 ○○提出行使,並據以向甲○○主張該等款項(即美金525, 200 元)應自斯時聯德公司應給付捷富公司之新臺幣36,835 ,241 元 貨款中扣除,而行使變造私文書,暨著手以詐術牟 取捷富公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上開貨款債務之減免),足 以生損害於捷富公司與大同公司,惟因甲○○對上開瑕疵扣 抵總金額表示懷疑,未當場允諾扣抵貨款,且與乙○○約定 捷富公司得保留新臺幣22,272,355元之貨款,雙方並應於92 年5 月15日前完成協商具體賠償金額後,聯德公司始得於上 開貨款中抵減上開瑕疵扣抵總金額,迨92年12月17日,因聯 德公司與捷富公司仍未就上開具體賠償金額完成協商或認定 ,乙○○復表示聯德公司願吸收部分之上開瑕疵扣抵總金額
,雙方乃協議捷富公司僅得保留11,947,970元之貨款(斯時 聯德公司應給付予捷富公司之貨款總金額已累增至39,077,1 56元),嗣捷富公司負責人甲○○向大同公司查詢,而知悉 上情,遂於93年3 月2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乙○○乃於本案偵查中與捷富公司達成和解,並由聯德 公司將積欠捷富公司之全部貨款清償予捷富公司,乙○○以 詐術牟取捷富公司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乃未完成,而未遂 。
二、案經捷富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為便 於預估聯德公司尚須賠償予下游廠商之損害總金額,始向捷 富公司負責人甲○○行使上開變造之發票,並無詐欺之意圖 ,亦無詐欺得利情事云云。經查:上揭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原始真正發票影本1 紙、變 造發票影本各1 紙、協議書影本2 份附卷足憑,堪信被告此 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上揭被告向捷富公司負責人甲○ ○施以詐欺得利未遂之事實(含嗣後和解清償貨款部分), 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94年 8 月11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核與被告供承其確有持上 開變造發票向甲○○行使之客觀事態相符,並有上開原始真 正發票影本1 紙、變造發票影本各1 紙、協議書影本2 份在 卷可查,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詐欺意圖云云,然被告與 捷富公司負責人甲○○2 人於93年4 月18日協議之際,被告 係以上開變造發票所載金額作為計算雙方貨款抵減之基準, 並表明聯德公司業已賠償大同公司該等金額之賠償金,同時 要求甲○○應自聯德公司尚須給付捷富公司之總貨款中扣抵 相當於該等金額之貨款,因甲○○當場提出質疑,雙方最終 乃協議保留其中新臺幣22,272 ,355 元之貨款等節,業據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94年8 月11日審 判筆錄第5 頁),而被告當時對證人甲○○所為證詞,竟僅 含糊推稱:「在簽四月十八日協議書時,我並沒有很明確的 告訴甲○○就是要扣掉一千八百多萬元貨款,那只是預扣, 因為甲○○要求我們必須提供一些單據資料,所以我才會去 變造那張發票,在這過程中,我們對客戶的一些賠償及空運 費的損失已經發生,只是發生的金額沒有那麼多‧‧‧」云 云(參見同上審判筆錄第7 頁),足徵被告斯時在主觀上確
具有為聯德公司牟取貨款債務減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 得利意圖,否則豈有於雙方協議之始即向捷富公司負責人甲 ○○表明聯德公司業已賠償大同公司上開變造發票所載金額 賠償金之理! 亦無逕以其變造發票所載金額作為計算雙方貨 款抵減基準之理! 更無俟甲○○表示懷疑後始協議雙方可另 協商具體賠償金額之理! 凡此在在顯示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 後圖卸推托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公訴人 詢時,雖以點頭方式表示聯德公司之職員羅詩薇、白玉珍亦 知悉上開變造發票之事(參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1頁),然羅 詩薇、白玉珍2 人究係何時知悉此事及曾否參與被告行使或 變造發票行為等重要關鍵事項,均未見被告就此為具體明確 之供述,而公訴人復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之積極事證,本院 自無從遽認本件被告有與他人共同實施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及詐欺得利未遂行為之情事,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其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其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未遂2 罪間 ,具有目的手段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本件被告雖將上開發 票所載之瑕疵品數量、敘述、單位、損害計算金額等內容, 予以大幅變更,然該份私文書之基本格式、架構及名義上製 作人仍屬同一,尚難認其間有創設性製作另一新文書之情形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屬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範疇,且被 告係意圖為聯德公司牟取貨款債務減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實施上開施用詐術冀圖減免貨款債務詐欺得利犯行,此外 ,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等詐欺「財物」之情事, 是被告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名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 一,爰在原公訴範圍變更其公訴法條;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 詐欺得利未遂罪之犯罪情狀,認與詐欺得利既遂者尚屬有間 ,爰依刑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所 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本件被告係 為聯德公司牟取不法利益始為上揭犯行(如上所述),本院 迄查並未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為自身圖謀何等不法利益 或財物之情事,原審遽認被告在主觀上併有為自身不法所有
之意圖,尚有未洽,②本件被告係意圖為聯德公司牟取貨款 債務減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遂行上開詐欺得利犯行(詳 如上述),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等詐欺「 財物」之情事,原審遽認被告所遂行者係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亦有誤會,③本件被告雖將上開發票所載之瑕疵品數量、 敘述、單位、損害計算金額等內容,予以大幅變更,然該份 私文書之基本格式、架構及名義上製作人仍屬同一,尚難認 其間有創設性製作另一新文書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僅屬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範疇,原審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尚有未洽,④被告乙○○就其詐 欺得利犯行部分,並未自白犯罪(詳如上述),原審誤以被 告自白本件全部犯罪,亦有誤會,⑤原審未斟酌上述4 項事 由,即逕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其量刑基礎容有未洽,⑥上 揭變造之發票1 紙,雖係被告持以實施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發票原係大同公司傳真予聯德公司者,在客觀上應屬大 同公司所有,此外,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變造發票係屬被告 所有之物或違禁物,自無從予以沒收,原審遽認該變造發票 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有上 開瑕疵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商業從業人員,竟恣 意更改商業發票執以向交易相對人行使,非但使相關交易相 對人蒙受損失及不便,亦危及一般商業之正常交易秩序,此 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猶飾 詞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據,其因一時失慮偶釐刑典,嗣亦與告訴人捷富公司達成 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表明不再訴究之旨(參見93年度他字 第1912號偵查卷第151 頁),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 末查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指稱目前實務上對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且被告無前科之案件中,依通常程序審理者,其平均量刑 為有期徒刑4.6 月,依簡易判決處刑者,其平均量刑為有期 徒刑3.6 月,且本件被告事後已知自身有錯,於此情況下, 縱令科處過高刑罰及過長緩刑期間,亦無法達成刑罰制裁及 教育之效果,法院量刑及諭知緩刑時即應兼顧此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是本件應量處被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 刑2 年云云,惟按一般刑事案件,均有其個案之特殊性,被 告逕以統計數字主張本案量刑及緩刑期間範圍應限於某刑度 及期間,此立論基礎已欠妥當,況本案被告除涉及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犯行外,尚涉有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其著手實施詐
欺得利犯行所欲牟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更高達美金約 5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1 千8 百餘萬元)之鉅,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詐欺得利犯行更未完全坦承犯行,本院 審酌此等因素而為上開量刑及緩刑期間之裁量,自稱允當, 並無何等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又公訴人雖對被 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及緩刑5 年,惟本院衡酌本案被告 全部犯罪之情狀,認如科處其有期徒刑2 年暨宣告緩刑5 年 ,將失之過苛,爰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55條、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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