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7 月1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址於臺北市○○路121 號5 樓之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 9378-DT 號自小客車乙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38- DT), 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約定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5 0,000 元,分36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給付22,313元,總 價金為803,268 元,並約定標的物應停放於臺北縣泰山鄉○ ○路○ 段522 巷9 號10樓附近,於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仍 屬和潤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 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該車後,僅付款2 期後即拒不 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3年9 月9 日起,將該車出借 予其女婿周錫銓,而將該車自上開約定處所遷移他處,並且 避不出面處理,致債權人和潤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柏均、劉宗明於偵查之指訴。
㈢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 書、和潤公司應收帳款/ 客戶繳款明細表及同意書各1 紙在 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 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漢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