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N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
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瑩澤修容餅各1 盒」後應予補 述為:「無瑕保濕兩用粉餅1 盒、指甲油9 罐」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係外籍人士,其來臺居留期間當應恪遵己職,詎 因一時貪欲而為如上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竊 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