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名:蔡張意慈)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 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93年11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臺 北縣新莊市○○路673 號前,因要求甲○○說明向農會貸款 之事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甲○ ○,致甲○○受有頸部抓傷、右手腕扭傷併抓傷等傷害。案 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甲○○發生爭執及徒手拉扯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把手放在甲○○的背部安慰她,說 她很辛苦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目擊之證人白青蓉於偵查 時對被告以拉扯告訴人之情節結證明確,又有行政院衛生署 臺北醫院93年1 月25日出具之甲○○之診斷證明書一件、現 場監視器錄影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是被告徒手拉扯之傷害 犯行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況且 被告係一成年男子,明知以徒手用力拉扯他人極易造成他人 受有傷害,竟仍執意為之,要已難辭故意傷害罪責。從而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罔顧夫妻情義,僅為細故即以暴力手 段相加,本件手段雖非殘暴不堪,然已造成被害人受有身心 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以取得其諒解,兼衡 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