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3120號
PCDM,94,簡,3120,200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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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指印共貳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 罪。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之 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被告如附 表所示偽造署押,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且於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 署押之意思,不過係數個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完成整個犯罪,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屬 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論 以一罪為足。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 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所示偽造「黃漢城」之 署押共25枚(含簽名9 枚、指印1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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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 造 署 押 之 文 件│方   式│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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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3 月31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偽造「黃漢│簽名2 枚│
│ │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訊筆│城」之署名│指印8 枚│
│ │錄 │及指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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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逮│偽造「黃漢│簽名1 枚│
│ │捕通知 │城」之署名│指印1 枚│
│ │ │及指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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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押筆錄 │偽造「黃漢│簽名2 枚│
│ │ │城」之署名│指印2 枚│
│ │ │及指印 │ │
├──┼─────────────┼─────┼────┤
│ 4.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偽造「黃漢│簽名1 枚│
│ │崙派出所扣押目錄表 │城」之署名│指印1 枚│
│ │ │及指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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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漢城口卡片影本 │偽造「黃漢│簽名1 枚│
│ │ │城」之署名│指印3 枚│
│ │ │及指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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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竊盜物品翻拍照片 │偽造「黃漢│簽名1 枚│
│ │ │城」之署名│指印1 枚│
│ │ │及指印 │ │
├──┼─────────────┼─────┼────┤
│ 7.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偽造「黃漢│簽名1 枚│
│ │度速偵字第523 號案件94年3 │城」之署名│ │
│ │月31日訊問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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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