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657號
PCDM,94,簡,2657,200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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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犯罪地點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末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30 巷1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外,其餘犯罪事 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明聰 、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雖被告另辯稱係因告訴人二人 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特殊情況,方說出「那 兩個狗男女」等語,然查縱使被告所述屬實,亦應依法向法 院答辯據理力爭,而非口出惡言當庭侮辱告訴人二人,是被 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名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 尚可,其於法院公開審理中口出惡言,除妨害告訴人之名譽 外,尤漠視法庭紀律,應予非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辱罵之言詞僅有一句,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主要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 紹 省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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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