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盧清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
續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原名盧清輝,後改名為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87年9 月10日,前往甲○○之母乙○○○位於 臺北縣樹林市○○街68號住處,向乙○○○佯稱受甲○○委 託領取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申請核發後,郵寄至該處之信用卡一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 不疑有他,遂交付該信用卡予丙○○。嗣於87年9 、10月間 ,甲○○接獲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催繳信用卡消費款之通知, 甲○○及乙○○○始知受騙。案經甲○○告訴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87年間係告訴人甲○○之鄰居,其 從小時候就經常至告訴人上址臺北縣樹林市○○街68號住處 找告訴人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並沒有 於87年9 月10日,至告訴人之母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 ○○街68號住處,向乙○○○佯稱受甲○○委託領取甲○○ 向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申請核發後,郵寄至該處之信用卡一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在偵審中指訴稽詳。況被 告還是小孩子時,就經常到告訴人之母乙○○○位在臺北縣 樹林市○○街68號住處玩,因被告當時也是住在該處附近, 就是住在乙○○○上址住處後面之巷子,而被告確於87年9 月10日,前往乙○○○之上址住處,向乙○○○佯稱受告訴 人委託領取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申請核發後,郵寄至 該處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因當時告訴人係在被告家工作,乙○○○認為告訴 人工作忙,所以才要被告來拿信用卡,乙○○○不疑有他, 誤認告訴人確有委託被告向其領取上開信用卡一張,遂交付 該信用卡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乙○○○在本院具結證述明 確(見本院94年8 月11日訊問筆錄)。抑且,經本院多次請 證人乙○○○指認向其佯稱受告訴人委託,而領取上開信用 卡之人為何人時,證人乙○○○堅指就是庭上之被告,且因
被告從小就經常到其位在上址之住處玩,故其不會看錯,就 是被告於87年9 月10日,至其住處,向其佯稱受告訴人委託 領取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等情,亦經證人乙○○○在本院結 證在卷(見本院94年8 月11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以上開言詞詐騙取得告訴人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公司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等情,堪以認定。稽諸前 揭事證,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 告以不實之言語,向告訴人之母乙○○○詐騙取得上開信用 卡,惡行非輕,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故告 訴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94 年8 月11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