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1981號
PCDM,94,簡,1981,200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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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樹權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丁○○
上 壹 人
選任辯護人 乙○○ 律師
      甲○○ 律師
被   告 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被   告 丙○○
上 壹 人
選任辯護人 乙○○ 律師
      甲○○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九號、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六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樹權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丁○○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藏匿犯人,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銀元陸仟元即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又被告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戊 ○○,業據公訴人陳明〔參見本院94年6 月13日訊問筆錄〕 ,爰據之補正如上。
貳、證據:除補充引用「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參見本院卷附94年6 月13日訊問筆錄〕外,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壹〕被告丁○○所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文、林民生在 臺工作,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 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其 提供住處供貳人居住藏匿之行為,併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其先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 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藏匿人犯等犯行,均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藏匿人犯」壹罪, 並均加重其刑。所犯「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藏匿人犯」貳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罪」處斷。〔貳 〕被告丙○○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伙嬌工作之行為,係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其藏匿越南籍LA  VAN DONG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之藏匿人犯罪。所犯「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藏匿人犯」貳罪,犯意 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參〕爰審酌被告丁○ ○、丙○○貳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丙○○所處罰金,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被 告樹權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被告威立環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丙○○,因執行職務,犯「違反不得僱 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罪」 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如主文。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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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