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4年度,111號
PCDM,94,易緝,111,2005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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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3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莊清貴(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 6559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81年6 月17日前往臺北市○○路88號,由被告乙○向告訴人 甲○○佯稱欲租車營業,並以被告莊清貴為連帶保證人,致 告訴人誤信為真,將車牌號碼CQ-943號營業小客車交付被告 2 人,被告等得手後即逃匿無蹤;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81年6 月17日觸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乙○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 82年3 月9 日以板院刑學緝字第226 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 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 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 釋字第138 號解釋,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詐欺取財罪,其追訴權時 效為10年,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為12年6 月,扣除自81年 8 月21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82年3 月9 日發布通緝日止之 6 月19日期間,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94年7 月6 日完成。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陳 福 來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鄒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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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