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889號
PCDM,94,易,889,200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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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
四八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任職設於臺北縣板橋市縣 ○○道○段二0五巷五號一樓之「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金時代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及收取 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止, 利用前往客戶處向客戶收取貨款之便,連續將自客戶處收取 而屬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挪用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支付個 人生活所需,而連續侵占屬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四十萬零八千二百一十六元,每次侵占之金額約一 至二萬元不等。嗣因金時代公司發現甲○○有帳款未繳回之 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時代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 節相符,並有勞工保險卡、應收帳款提出未回明細各一件、 結帳請款單十二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
二、按被告於擔任金時代公司之業務員期間,將其收取之貨款挪 供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 務之便,連續侵占告訴人金時代公司應得之貨款達四十萬零 八千二百一十六元,對告訴人金時代公司所生之損害非微,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金時代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金時代 公司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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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