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424號
),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案紀錄,最近一次執行完畢 者係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 度士簡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4年3 月4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竟於執行完畢出監 後,僅隔兩週餘,即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4 月19日以 94 年 度簡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5 月19日 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於94年5 月12日晚上 8 時30分許,見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 巷22弄40號由甲 ○○所經營之水果行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此無人之際,在該店內竊取甲○○所有置於桌上之背包一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6,400元及手機一支),得手 後欲逃離時,適為由外返回之甲○○撞見,乙○○旋往外逃 逸,甲○○則隨後追趕,並大喊「抓小偷」,致上址鄰房之 胞兄陳立坪聞訊趕至追捕,乙○○隨手將竊得之背包丟棄路 旁,陳立坪旋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27 巷3 弄口將乙○○ 制伏並報警查獲,且尋回上開甲○○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26,400元及手機一支)。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證人陳立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件、贓物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 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 告前於93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 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4年3 月4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累 累前科,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犯罪所得非 微,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