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801號
PCDM,94,易,801,200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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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454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竊盜,處有期徒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事 實
一、甲○○○○○ ○○○○ ○○○ ○○○○即阮瑞如紅為乙○○以長紘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甲○○○○○ ○○○○ ○○○ ○○○○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臺 北縣林口鄉○○路622 巷14號乙○○住處,趁乙○○不注意 之際,竊取乙○○所有PIAGET、CONCORD 、CARTIER 、CHAN DOVEN 等廠牌鑽錶各1 支、珍珠項鍊1 條、行動電話2 支( 價值共約新臺幣1,215,000 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嗣同日 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12 號前,為警盤查查 獲,並起出上開竊得物品。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被告甲○○○○○ ○○○○ ○○○ ○○○○即阮瑞如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不諱,且核與告訴人乙○○於警 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是被告之前開自白應合於事實, 故可資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甚高、犯罪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被告在我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5 年之宣告 ,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惟為維護我國境 內治安,併予宣告該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第93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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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