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677號
PCDM,94,易,677,2005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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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0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公有忠孝二停車場出口處收費亭前, 因停車費繳交問題,與告訴人即該停車場收費員甲○○及在 場之謝金元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 毆打謝金元之頭部(未據告訴),告訴人甲○○、乙○○○ (甲○○之母)見狀上前勸阻,亦遭丙○○毆擊;告訴人甲 ○○因而受有左前胸紅腫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右 眼下方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 ○○○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陳 福 來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鄒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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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