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6055號)
,及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0497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其於民國91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於同年12月6 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242 號就竊盜罪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2 年2 月20日確定,於93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詎不 思悛悔,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4 月7 日晚 間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華東公園旁,以其所 有之鑰匙1 支,趁甲○○所有車牌號碼5T-3091 號自用小貨 車右側車門未鎖,而竊得該車;嗣同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 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41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 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同署 偵查後,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認前開犯罪事實,且核與被害人甲○○警詢中之 指述相符,復有扣案鑰匙可證及附卷之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
、車輛失竊作業更新車輛認可資料、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稽。準此,足徵被告之上述自白 應合於事實,洵屬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 於91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6 日以91年度 易緝字第242 號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就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2年2 月20日確定,於93年6 月8 日 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爰審酌被告竊得車輛之價值,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其 有尚有前揭其他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堪憑,本 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之罪所 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97 號併案意旨書 認被告於94年1 月16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107 巷內,以自備鑰匙1 支,竊得許禮仲所有,由許錦章持 有使用之車牌號碼T4-3485 號自用小貨車,亦涉犯前開竊盜 罪嫌,而聲請併案審理乙節,經查被告前於93年11月17日下 午6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76 號巷口,以自備鑰匙 1 支,竊得玉泉商行所有車牌號碼EU-7040 號自用小貨車, 涉犯普通竊盜罪乙案,經本院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簡字 第55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4年3 月1 日確定,有該 判決及上述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堪憑。茲被告所涉此2 案, 前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 具裁判上一罪之為連續犯關係,故上揭聲請併案審理事實, 核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法檢察官應為不起 訴處分,又法院應為免訴之判決,故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 業無裁判上一罪可言,是本院自不得併為審究,應檢還原承 辦檢察官依法卓處。
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94年1 月21日上午10時許, 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 巷口,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得 乙○○所有車牌號碼JP-0847 號自用小客車乙情,查其此部 分所涉普通竊盜犯嫌,亦為本院93年度簡字第5547號刑事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本院不得再為實體上之審酌。
六、末查,被告坦承於93年12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 鎮○○街50號附近之峽聯社旁,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得 丁○○所有車牌號碼LV-1095 號自用小貨車,及於94年3 月 18 日 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某處,持其所有 自備鑰匙1 支,竊得江顯泰即信全當鋪負責人所有車牌號碼 6T-1410 號自用小貨車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94年7 月28日 本院94年度簡字第3163號乙案訊問時供稱:其於竊得車牌號 碼6T-1410 號自用小貨車後,並未想過會在半個月後,再行 竊取車牌號碼5T-3091 號自用小貨車等語(參見該日訊問筆 錄第6 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無誤。又被 告於94年4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其係臨時為找工 作,而竊取車牌號碼5T-3091 號自用小貨車等語不諱(參見 94年度偵字第6055號偵查卷第54頁),基於上述,本件起訴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94年度簡字第3163號被告之被訴犯罪事實 間,要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