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
40號、第26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以駕駛貨車載送外燴餐具、桌椅等物為業,係從事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 月8 日16時20分許,由北向南駕 駛車牌號碼0361-GT 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北縣三 峽鎮○○路○ 段往臺北縣土城市方向行駛,途中為求將所載 運之桌椅、餐具等物送至客戶指定之處所,而於上開路段某 處安全島間隙迴轉,並由內側車道逐漸進入外側車道欲右轉 駛入上開路段1 之1 號附近之客戶處所,本應注意汽車在雙 向4 車道行駛而變換車道者,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面、光線及視 距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疏於注意,雖 有開啟右側方向燈卻仍貿然向右偏移,而以甲車右前車輪上 方腳踏板附近部位,擦撞到直線併行而行駛於上開路段外側 車道但煞車不及,由陳淳祺所騎之車牌號碼TL6-816 號機車 (下稱乙車)左前方,陳淳祺於頭、頸部撞擊甲車右後照鏡 後,因衝力未止倒地滑行,經緊急送往恩主公醫院急救,再 於同日轉至台大醫院診治,復於同年月11日自該院外科加護 病房以病危為由出院,旋即宣告不治。甲○○於肇事後,在 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 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淳祺之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1 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14幀、臺灣省臺北縣區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3 月28日北縣鑑字第0945180064號 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淳祺確因本件 車禍致顱內出血而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屬實,有三峽恩主公醫院及台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各1 份在卷可稽。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 款、第 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表 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雖陰、路面濕潤,惟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肇事當 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變換車道,致上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被害人陳淳祺 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而使該被害人陳淳祺因頭部受有鈍性傷 致顱內出血而死亡,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並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又被害人陳淳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本件被告係以駕駛車輛運送外燴餐具、桌椅等物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親自報警並停留現場 ,待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害嚴重,惟其於 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 ,惟業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 經此次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育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貴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