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4年度,35號
PCDM,94,交訴,35,200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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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緝字第一八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
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 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 年十月;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 十七年訴緝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二百元折算一日。上開各案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五年,再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 釋期滿(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妻鄭如 珊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向鑫發企業社承租之車號七K─六 七0一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鄭如珊,沿臺北縣泰山鄉○○ 路內側第一車道(同向三車道,雙向六車道)往迴龍方向行 駛,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一四號前,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變換車道時,駕駛人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甲○○竟貿然自內側第一車道欲變換至中間第二車道時 ,因未注意讓右側第二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 離,致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部位擦撞右前方 沿同路段同方向在該路中間第二車道行駛而由乙○○所駕駛 之車號三T─五五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及葉子板部 位,造成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後頸部挫傷與頸部肌肉 扭傷之傷害(起訴書就頸部肌肉扭傷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 充;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據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甲○○明知駕 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雖有下車查看,



並向乙○○表示願隨同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去修理 車輛後,即由鄭如珊駕駛上開車號七K─六七0一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甲○○離開現場,詎甲○○於前往修車廠途中逕行 逃逸,經乙○○記下甲○○肇事時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車禍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經證人丁台英、謝福雄鄭如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 實,並有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估價單、汽車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 一件、汽車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因本次車禍 受有頭部挫傷、後頸部挫傷、頸部肌肉扭傷之傷害之傷害,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濟生診所診斷證明 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又本次車禍發生後,被告下車查看,並 向告訴人表示願隨同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去修理車 輛後,即由被告之妻鄭如珊駕駛上開車號七K─六七0一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證 人丁台英多次明確指證屬實,互核相符,參以告訴人乙○○ 於第一次警詢時即指證鄭如珊係駕車離開現場之人,並以其 作為告訴對象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不記得肇事 後離開時是何人駕駛汽車等情,堪認告訴人、證人丁台英指 證車禍肇事後係鄭如珊駕車一節應屬可採,是證人鄭如珊於 偵查中供述肇事後係被告駕車離開云云,並非足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與告訴人乙○○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擦撞,致告訴人乙○○受傷後逃逸,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查被 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惟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始縮短刑期 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 告本件肇事逃逸行為時,其仍在假釋期間,並非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故本案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構成 累犯一節,容有誤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於準



備程序中表示不願追究,與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因而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五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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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