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更二字第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3年1 月15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41-Z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以93年度交聲字第214 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抗字第537 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復以93年
度交聲更字第47號裁定後,異議人復不服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4年度交抗字第108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查本件交通事件,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CR-0 956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下午4 時40分許, 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安服務區小行車停車場為警攔停,舉 發其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5 4 公里至158 公里處時,有⑴超速行駛、⑵攔車未停拒絕稽 查取締及⑶任意蛇行變換車道等違規行為,並分別就⑴⑵部 分,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就⑶部分 ,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經移送原 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分別就⑴⑵部分,以板監違字第裁 41-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 數二點;就⑶部分,以板監違字第裁41-Z00000000號裁決書 ,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案經異議 人聲明異議後,復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審理,由本院分別 就上開⑴⑵裁決(即板監違字第裁41-Z00000000號)部分, 分案為93年度交聲字第214 號,就上開⑶裁決(板監違字第 裁41-Z00000000號)部分,分案為93年度交聲字第217 號, 經本院審理後,併予裁定「異議駁回」。案經異議人就本院 上開93年度交聲字第214 號、第217 號裁定,分別提出抗告 後,由本院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就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4 號裁定部分,分以93年度交抗字第537 號一案審理,另就本 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7 號裁定部分,分以93年度交抗字第53 8 號一案審理。嗣臺灣高等法院就93年度交抗字第538 號一 案(即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7 號裁定部分)審理後裁定「 抗告駁回」(已於93年7 月30日確定),惟誤將本院93年度 交聲字第214 號裁定部分,併予審理裁定;至93年度交抗字
第537 號一案(即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4 號裁定部分), 則經審理後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復經本院以93年度交 聲更字第47號裁定「異議駁回」,再經異議人抗告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上開該院93年度交抗字第538 號裁定 已併就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4 號、第217 號裁定審理裁定 ,本院上開93年度交聲更字第47號裁定有無違誤重複裁定, 應予究明為由,復以94年度交抗字第108 號裁定「原裁定撤 銷發回」。經查,依上所述,本院上開93年度交聲字第217 號裁定部分,係就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為警舉發⑶任意 蛇行變換車道違規行為部分之處罰而為審理,故異議人就該 裁定提出抗告,其聲明不服自應僅限於上開⑶之舉發違規事 實部分,是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538 號裁定,就異 議人另案提出抗告之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4 號裁定部分( 即異議人上開為警舉發⑴⑵違規事實部分),併予審理,容 有誤會,其就異議人未於該案提出抗告部分之裁定,於法應 無效力。從而,本件就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上開⑴⑵違規裁決 部分,仍應依法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CR-0956 號自用小客車,於92年11月20日下午4 時25分許,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54 公里至158 公里處(限速時速100 公 里)時,以時速126 公里車速超速行駛,經警以指揮棒並鳴 警報器示意攔停該車,竟未停車而加速駛離,嗣經警尾隨至 泰安服務區小型車停車場,始攔獲舉發上開超速、不服從稽 查取締等違規移送,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合計 六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合計二點)。三、惟本件異議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駕車於上開違規時地,並 無超速,亦未遇警攔停,惟伊行車中有一白色轎車從路肩呼 嘯而過,舉發警員恐係在追車途中,認錯車輛,而對伊誤為 舉發等語。經查,本件上開違規事實雖經舉發單位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92年12月16日公警交訴字 第0920003286號函覆查證舉發屬實無誤,並經舉發警員孫維 權、陳建成到庭陳證指述歷歷,然查舉發警員孫維權於本院 調查時曾稱:伊看到違規車輛是白色喜美轎車,但因車速很 快,沒有記住車號等語(見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4 號卷附 93年3 月22日訊問筆錄4 頁),可見舉發警員並未能確切認 定所見超速之車輛即係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雖舉發警員另 陳稱有在後尾隨,惟亦陳稱該車任意變換車道,行駛路肩, 雖其在後尾隨亦未能確認違規車輛車號,況舉發警員自發現 違規尾隨至攔停異議人車輛處,已有4 公里之遠,其間目視
監看是否完全無疏漏或無誤,亦非無疑。再經本院勘驗舉發 警員攔停舉發異議人之錄音光碟,從異議人與舉發警員之對 話間,亦見異議人對舉發警員指述其違規情節,起先存有疑 惑,再者質疑舉發警員是否有誤認,最後堅決否認有舉發指 述之違規情節,此有本院94年7 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舉發警員所指本件違規行為係異議人駕車所為, 尚非可確信完全無誤,而異議人於警員舉發當場亦質疑警員 指述之違規車輛是否有誤,並堅決否認其有舉發指述違規之 情,是本件僅憑舉發警員之指述,別無其他佐證,顯尚不足 確認上開違規事實係異議人駕車所為,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 ,尚非不可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顯有未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