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漢隆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財焜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北監營字第
裁四○─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者,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 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 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 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 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 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 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漢隆交通有限公司 所有由乙○○駕駛車牌號碼為七七六─GA號之營業用大貨 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十五時四十三分許,行經臺北 縣中和市○○路、安平路口,因該車裝載預拌混凝土,總重 為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公斤(即二十五點八四公噸),已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二十一公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和 分隊警員乃以該車超載為由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 次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Z0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於開立舉發通知單時,並未在上面 記載車輛超載噸數,嗣後始於舉發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上 補記載總重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公斤,顯然在舉發當時並未經
過磅,從何能知悉有超載之事實,本件舉發實難令異議人甘 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漢隆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乙○○駕駛 車牌號碼為七七六─GA號之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十日十五時四十三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 安平路口,因該車裝載預拌混凝土,總重為二萬五千八百四 十公斤(即二十五點八四公噸),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二十 一公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和分隊警員乃以該車 超載為由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北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 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而該車輛裝載貨物後之限制 總重量為二十一公噸乙節,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關於車輛載運貨物超重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 未限定需以過磅之方式始得舉發,如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 明車輛之實際載重者,亦得以之為認定超重事實之依據憑 以舉發處罰。本件舉發員警攔停盤查時,駕駛人乙○○表 示確係裝載六米之容積,且舉發當時因該處車多且距離最 近地磅站約有一公里左右而未過磅等情,已據舉發員警甲 ○○到庭結證明確,觀諸該車駕駛乙○○經警攔檢時所提 示之送貨單上,亦確清楚記載該系爭車輛裝載六米、總重 為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公斤(即二十五點八四公噸),有該 送貨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雖證人乙○○雖於本院調查時 陳稱舉發當日實際僅載運四米容積之預拌混凝土,然因預 拌混凝土廠與建設工地間之約定而於送貨單上記載為六米 ,當時亦有向警員說明此情云云,惟並未就此向本院提出 相關事證以資稽考,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難憑信。且觀之 本係舉發通知單上亦經乙○○之簽名收執而無其他任何保 留文字之記載,亦難遽信所稱舉發當時曾就該車實際載重 與送貨單上之記載不符之情形加以爭執云云屬實。況證人 亦證承舉發當日上午亦曾遭舉發超載違規乙次,該次確實 有超載之情形,當時所執送貨單上亦記載交貨數量為六米 ,舉發時亦未過磅;另異議人運送預拌混凝土之運費係以 交貨數量計算,本件舉發該次載運預拌土之運費亦依上開 送貨單所載容積六米之數量向預拌混凝土廠請領等情,此
亦經證人乙○○證陳無訛,顯見其向來駕車載貨時所持之 送貨單記載之內容應與其記載之情形一致,則在別無其他 事證可資證明之情形下,尤無從認該送貨單上所示裝載六 米容積、總重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公斤貨物與當時實際裝載 情形不符,是證人乙○○所為上開有利異議人之證述,諒 係迴護其雇主即異議人之詞,不足採信。而異議人復無法 提出系爭車輛經舉當發時僅係裝載四米之其他相關證明, 空言置辯自難遽信。則本件既已有上開送貨單關於載重數 量之記載可為佐證,員警據以舉發尚無於法不符之處。 ⒉又本件舉發員警舉發時固漏載該車實際載重於通知單上, 惟證人即舉發員警甲○○證述係因舉發當時過於匆促而忘 記填載,後來移送監理機關時才依照送貨單所載補填上去 等語。本件舉發員警漏載該車實際載重於通知單上,固有 違規事實記載欠詳之缺陷,惟既已於移送裁罰前補充更正 之,並提出舉發通知上所記載據以認定實際載重之送貨單 影本,原處分機關亦據以詳載於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 ,前項瑕疵即因此而為治癒,而無礙原處分之合法性。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情事無訛。原處分機關據以 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乙次,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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