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5年度,331號
TCDM,115,金訴,331,202604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9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適宜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宜宬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
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
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
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
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
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亦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
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
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
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依該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
 2.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
領有犯罪所得,固合於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並
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無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關於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部分是否得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一事,自應適用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為判斷(詳後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憑證上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由其等共同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共
犯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3張後,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木子李」、「Xuan」、「明杰」、「林專員(瀚)
」、「泓森射擊生存」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就起訴書所
載之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77
頁)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卷第60頁)均自白犯罪,且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3.被告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4.至於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
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
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
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
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
事詐欺之分工工作,且本件擔任車手,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念被告於犯後自白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符合上述減刑事由,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 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同時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或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有手機內對話紀錄照片、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 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 所得,附予敘明。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倘若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扣案後,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 原則,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 排除沒收或追徵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王國男 所交付之贓款(餌鈔)40萬元,而為警查獲後,已由警方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是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說 明,自不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弘公司憑證1張 偵卷第39、47頁 2 彤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1張 3 手機1支 4 工作證3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93號  被   告 何宜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宜宬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木 子李」、「Xuan」、「明杰」、「林專員(瀚)」、「泓森 射擊生存」等成年人,係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為常業,且 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其為



賺取非法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 月14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取得詐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5年1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洪敏弘」加王國男好友,佯稱可透過下載「乾 元e信」APP投資股票且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國男陷於錯誤而 應允交付款項。惟王國男於面交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佯裝依指示於115年1月16日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相約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 元。
三、嗣何宜宬即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集團上手「Xuan」之 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裕公司)工作證,及其上蓋有偽造之「弘裕公司 」、代表人「洪敏弘」印文之信託財產專戶憑證,以此方式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隨後,何宜宬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佩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冒充為弘裕公司外派專員,並向王國 男出示前開偽造之信託財產專戶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弘裕公司、洪敏弘王國男。然何宜宬於收取款項時,旋 遭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由警扣得誘捕用 現金40萬元(已發還)、偽造之收據2張、工作證3張及VIVO 手機1支等物。
四、案經王國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宜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國男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收據2張、工作證3張 及手機1支、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 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等均附卷可稽,本 案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文書或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木子李」、「Xuan」等成年人)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文書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偽造之收 據2張、工作證3張及VIVO手機1支,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