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5年度,146號
TCDM,115,審金訴,146,202604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凱




陳耀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任辯護何孟育律師
被 告 許玄明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之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忠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637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
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
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㈠、㈤第6至7行「
足生損害於A02」後均應補充「、鴻元公司」;犯罪事實一㈡
第6行「足生損害於A02」後應補充「、鴻元公司及陳耀天」
;犯罪事實一㈢第6行「足生損害於A02」後應補充「、鴻元
公司及黃亞瑟」;犯罪事實一㈣第6行「足生損害於A02」後
應補充「、鴻元公司及陳益凱」,及證據增列「被告A03、A
04、A06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A05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A03A04A05A06A07(下稱被告5人)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
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
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
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
,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
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A03A05A07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被告A04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
,有本院收據附卷可證(詳後述);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修正前該
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5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A03A05A07均無
犯罪所得;被告A04已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A06未繳回犯罪
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A03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3
A04A05A06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7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A03A04A05A06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A07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A03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
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被告A03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112年11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是以,被告A03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A03
案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
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似,可見被告A03並未因前案刑
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
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A03A05A07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被告A04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
證,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就被告A03部分,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
先加後減之。又被告A03A04A05A07就上開犯行既已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被告A06於偵查及審理
時雖自白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規定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損害告訴A02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
被告A04業與告訴調解成立並賠付告訴人125,000元,有本
調解筆錄、領取收據附卷可證;其餘被告A03A05A06
A07則迄今尚未與告訴達成和解乙情;並考量被告5人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等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
角色、犯罪分工,及被告A03為專科畢業,離婚,需扶養16
歲及17歲之子女各1名,之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A04為國中畢業,未婚,需扶養
罹患糖尿病、高血壓、憂鬱症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疾病之母
親乙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之
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A05為國中肄業,離婚,需扶養2名3歲之子女,之
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
A06為國中肄業,未婚,需扶養母親及祖母,之前從事污
水處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7
為高職畢業,離婚,需扶養母親及負擔18、23歲兒子的扶養
費,父親已過世,之前從事長照員,月收入約25,000元,為
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第311頁),及被告A03
A04A05A07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5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又上開 偽造文書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 價值,就未扣案文書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 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有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08頁),是被告A06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 上開金額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迄今尚無繳回 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有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08頁),是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業經其 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A03A05A07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沒 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A03A05A07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5人向告訴人收受後,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 告等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等所有,尚難認被告等就此部分 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5人諭知沒收與 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A03,日期:民國113年3月4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扣案) 二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陳耀天」,日期:113年3月13日,金額:50萬元)(扣案) 三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黃亞瑟」,日期:113年3月28日,金額:20萬元)(扣案) 四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陳益凱」,日期:113年4月2日,金額:20萬元)(扣案) 五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A07,日期:113年4月11日,金額:40萬元)(扣案) 六 A07工作證1張(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37號  被   告 A03




        A04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A05




        A06







        A07



        A08



        A09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之某日起、A04於113年3月13日前 之某日起、A05於113年3月28日前之某日起、A06於113年4月 2日前之某日起、A07於113年4月11日前之某日起、A08於113 年4月14日前之某日起、A09於113年4月15日前之某日起,分 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 」、「小甜甜」、「天上人間」、「三隻羊」、「小帥」、 LINE暱稱「浩瀚星空」、「浩瀚人生」、「路遙知馬力」、 「曙光」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7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本件範圍),A03A04、A 05、A06A07、A08、A097人並均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 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卓宛欣」 、「鴻元營業員」加入A02好友,並由「卓宛欣」向A02佯稱 :下載「鴻元」投資APP並參與指定專案計畫,可以投資獲 利云云,致使A02陷於錯誤,而與「鴻元營業員」約定於下 列時間、地點,面交下列金額之款項。再由A03A04A05A06A07、A08、A09分別為下列行為:(一)A03依照「路遙知馬力」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公庫送繳 回單(存款憑證),再於約定之113年3月4日16時12分許, 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溪南店,向A0



2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公庫送繳回單 上簽名,再交付A02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2,復於得 手後,將款項取至指定之不詳旅館某房號之房間內,放置於 床上,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前來收取,藉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二)A04依照「小甜甜」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鴻元 公司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再於約定之113年3月13日 12時25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 溪南店,向A02收取5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公庫送繳回單上 簽署「陳耀天」之姓名,再交付A02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A02,並於得手款項後,將款項取至指定之不詳地點放 置,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前來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三)A05依照「三隻羊」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鴻元 公司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再於約定之113年3月28日 12時8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 溪南店,向A02收取2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公庫送繳回單上 簽署「黃亞瑟」之姓名,再交付A02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A02,復於得手款項後,將款項取至指定之不詳地點放 置,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前來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四)A06依照「鋼鐵人」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鴻元 公司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再於約定之113年4月2日1 2時5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溪 南店,向A02收取2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公庫送繳回單上簽 署「陳益凱」之姓名,再交付A02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A02A06並於得手款項後,將款項取至不詳公園廁所內放 置,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前來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五)A07依照「曙光」之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鴻元 公司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再於約定之113 年4月11日11時11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 富超商烏日溪南店,向A02出示偽造工作證,表示以鴻元 公司員工名義,向A02收取4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公庫送繳 回單上簽名,再交付A02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2,復 於得手後,將款項取至指定之不詳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六)A08依照「天上人間」之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 鴻元公司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邱家誠」工作證,



再於約定之113年4月14日15時28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溪南店,向A02出示偽造工作證, 表示以鴻元公司專員「邱家誠」名義,向A02收取20萬元, 並在上開偽造公庫送繳回單上簽署「邱家誠」之署名,再交 付A02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2,復於得手款項後,將 款項取至指定之不詳地點放置,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前來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所得去向。
(七)A09依照「浩瀚人生」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鴻 元公司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再於約定之113年4月15 日15時37分許,抵達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雅典門市,向A02收取3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公庫送繳回單 上簽名,再交付A02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2,復於得 手後,將款項取至指定之不詳地點,交付不詳上手收水,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坦承本件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A05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坦承本件獲得2,300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A09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證明其受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與「鴻元營業員」約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所示時、地面交各該金額之事實。 ②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前來與其面交之車手為被告A08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A02與「鴻元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①證明告訴A02受詐欺之過程。 ②證明被告A03A04A05A06A07、A08、A09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A08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影本 證明自告訴A02處,查扣鴻元公司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10張之事實。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30日0000000000號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73884號鑑定書 ①證明扣案之113年4月2日收據上(指紋編號7-1),驗出被告A06指紋之事實。 ②證明扣案之113年4月15日收據上(指紋編號10-7、10-8),驗出被告A09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A04A05A06A07、A08 、A09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㈠核被告A03A04A05A06、A095人各就犯罪事實㈠至㈣、 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 03、A04A05A06、A095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A0 3、A04A05A06、A09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A03A04A05A06、A095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論處。
 ㈡核被告A07、A082人各就犯罪事實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7、A082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A07、A082人分別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7、A08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
四、求刑及沒收
 ㈠具體求刑:被告A04A07、A09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50萬元、40萬元、30萬元,造 成告訴A02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A02達成 和解,建請就被告A04本次犯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被告A07、A09本次犯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
 ㈡扣案之鴻元公司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10張,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A04A062人 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2,3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項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