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5年度,1321號
TCDM,115,審金訴,1321,202604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64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70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12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3
10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7221、58488、59190、6051
7、60535、61813、45509號、115年度偵字第3909、10922、8501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進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同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
示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
上繳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提領款項總額
百分之0.5為報酬。林進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提供無卡提款序號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或匯款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林進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
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以無卡提領之方式,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復由林進益依照「同花」之指示
,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攜至指定之地點放置,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進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警詢之證述。
 ㈢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翻拍
照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提供轉帳及無卡提款交易畫面截圖、賣貨便網站頁面
截圖、無卡提領預約結果通知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
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
,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
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
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
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
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故修正前該條例第
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提
款車手角色,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知悉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劉芷昀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
部分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
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
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
,因此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僅成立一罪,並非罪名
有所不同,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
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3、5、6、8數次提領贓款之
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被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未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刑度,自有未洽。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
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
,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提款車手,價值觀念偏
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
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高職肄業,未婚,之前從事洗
車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審金訴1464卷第108頁),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
自白及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害人等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
相同,且其犯行時間相近,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本件獲得提領金額0.5%的報酬 等語(見本院審金訴1464卷第106頁),故本案被告犯罪所 得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405元【計算式:281,000元(合 計提領金額)×0.005=1,405元】,業經被告表示同意由扣案 金額4,100元內扣繳,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審 金訴1464卷第10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 查,據被告於偵訊供稱:167,000元係依老闆指示提領等語 (見偵45509卷第146頁),上開金額業經扣押在案,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45509 卷第225頁至第226頁),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5萬元係犯罪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蘇志文匯入之款項,屬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本案洗錢之財物,除上開5萬元業 經扣案外,其餘被告提領金額後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 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 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 ,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附 表編號4所示117,000元(計算式:167,000元-50,000元=117 ,000元),據被告偵訊供述堪認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㈤至其餘扣案2,695元(即4,100元扣除被告犯罪所得1,405元) ,據被告供稱係其家人所給,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芷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8日前某時,在Threads刊登販賣演唱會手燈之貼文,劉芷昀觀覽後,遂加入Instagram(下稱IG)暱稱「unicorn.0000000」為好友,由其向劉芷昀佯稱:需使用賣貨便方能完成交易,並應與客服人員聯絡完成驗證等語,致使劉芷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右列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劉芷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8日 16時57分許 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尚晉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52310號 林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弘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6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販賣娃娃之貼文,陳弘名之女友葉昀瑄觀覽後,遂加入通訊軟體IG暱稱「賴美雲」、「林財鑫」為好友,渠等先向葉昀瑄稱:需使用賣貨便方能寄貨,復由陳弘名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怡均」為好友,由「蔡怡均」向陳弘名佯稱:需透過轉帳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使陳弘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右列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陳弘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7日 21時1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尚晉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58488號 林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7月27日 21時18分許 1萬元 3 簡翠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某時,在Threads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簡翠儀觀覽後,遂加入LINE暱稱「謝宜珍」為好友,由「謝宜珍」向簡翠儀佯稱:需使用賣貨便方能完成交易,並應與客服人員聯絡完成驗證等語,致使簡翠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右列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簡翠儀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8日 12時34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中工店 114年度偵字第60535號 林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7月28日 12時5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4 柯又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16時59分許前某時,在Threads刊登販賣Apple Watch之貼文,柯又瑄觀覽後,遂加入IG暱稱「無昆林」為好友,由「無昆林」向柯又瑄佯稱:需使用賣貨便方能完成交易,並應與客服人員聯絡完成驗證等語,致使柯又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6日17時27分許,匯款1萬6,177元至右列帳戶。 張雯琳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案偵辦) 114年8月6日 17時34分許 1萬6,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東協廣場 114年度偵字第57221號 林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田絜妤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12時43分許,以IG(ID:yarm_o9)向田絜妤誆稱中獎,再透過LINE暱稱「張柏偉」向田絜妤佯稱:需依指示轉帳方得領獎等語,致使田絜妤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右列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田絜妤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7日 13時2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勝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60517號 林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8月7日 13時30分許 1萬元 6 陳柏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0日20時2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佳麗」與陳柏岡聯繫:並向陳柏岡佯稱:欲購買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道具,惟需依指示完成驗證等語,致使陳柏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右列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陳柏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0日 22時1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之台灣楓康超市大里店 114年度偵字第59190號 林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8月10日 22時12分許 1萬元 7 劉悅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2日14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劉悅揚觀覽後,遂加入LINE暱稱「張專員」為好友,由「張專員」向劉悅揚佯稱:需使用賣貨便方能完成交易,並應與客服人員聯絡完成驗證等語,致使劉悅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右列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劉悅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2日15時40分許 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114年度偵字第61813號 林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蘇志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4日15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免費贈送羽球之貼文,蘇志文觀覽後,遂加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恩恩」、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怡」、「陳麗娜」為好友,由渠等向蘇志文佯稱:需使用賣貨便方能寄貨,並需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使蘇志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右列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蘇志文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4日 17時9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大學內之彰化商業銀行ATM 114年度偵字第45509號 林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9月4日 17時13分許 1萬元 中山醫學大學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 114年9月4日 17時16分許 1萬元 中山醫學大學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蘇志文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4日 17時20分許 1萬元 114年9月4日 17時27分許 1萬元 中山醫學大學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 9 羅敏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1日13時2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羅敏慈聯絡,佯稱:無法在其賣場下單,須開立7-11賣貨便賣場,並與客服人員聯絡完成驗證等語,致使羅敏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右列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羅敏慈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1日 13時1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甲分行ATM 115年度偵字第3909號 林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蔡昇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日0時許,透過社群網站Dcard、通訊軟體LINE與蔡昇原聯繫,接續佯為假買家、假客服專員,向蔡昇原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二手書,惟需透過「順豐速運」進行交易,並與客服人員聯絡完成驗證等語,致使蔡昇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右列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蔡昇原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日 15時47分許 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德毅門市 115年度偵字第10922號 林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劉丞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2日16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劉丞庭聯繫,接續佯為假買家、假客服專員,向劉丞庭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見面會門票,惟需透過綠界科技進行,並與客服人員聯絡完成驗證等語,致使劉丞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右列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劉丞庭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2日18時2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德原社區ATM 115年度偵字第8501 林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2支 2 犯罪所得新臺幣1,405元  3 洗錢財物新臺幣50,000元  4 其他違法所得新臺幣117,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