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原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駱義忠
籍設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
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駱義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駱義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邱翌軒,而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
幫助洗錢犯行,而本案雖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
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
又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犯行,應從寬認定相
當於「審判中自白」,且其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從寬認定被告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
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他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
有金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
較小,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存之證 據並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使用,因此取得仼何報酬,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之。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16號 被 告 梁駱義忠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駱義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機關不易 追查,仍基於交付帳戶以供不詳犯罪集團從事犯罪使用,及 縱若該犯罪集團成員持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8日前之某日,向友人鐘湘琦 (另案偵辦)取得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將本案帳戶透 過丟包方式,放在其租屋處樓下花圃,供冒稱幣商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以Instagram帳號「yiy i4527」向邱翌軒佯稱,抽獎活動中獎,然因帳戶未開通第 三方認證,須匯驗證金方可兌獎,致使邱翌軒陷於錯誤,而 於114年5月8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031元,進 入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出,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邱翌軒察覺受騙,訴警究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翌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駱義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翌軒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鐘湘琦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通訊軟體網路銀行交易暨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