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921號
TCDM,114,金訴,3921,20260429,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秀萍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
13、37103、37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秀萍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胡秀萍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⑵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
錄(被告與告訴人粘秀英)、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
相片、被告與告訴人粘秀英LINE對話紀錄,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按刑
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
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
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
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
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
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條
文外,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
。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
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
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
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
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
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舊詐防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詐防條例)。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詐防條
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而舊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部分乃被告行為後,因刑罰
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應適用直接該減刑
規定,如減免其刑規定有修正,則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最後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刑及處斷刑,依具體
個案綜其比較結果後,整體適用法律,先予敘明,並說明如
下:
 ⑴舊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乃就高額
詐欺犯罪詐欺金額分別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者,增定特別
加重詐欺罪,予以加重處罰;新詐防條例第43條修正規定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
罰金。」,再就高額詐欺犯罪詐欺金額下降修正為分別達1
百萬元、1千萬、1億元以上者,予以加重處罰,新詐防條例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⑵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新詐防條例修正規定為:「(第1
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
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
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詐防條例提高減免其刑門
檻,且符合減免其刑要件,乃「得」減免其刑,並非「必」
減免其刑,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⑶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詐欺犯罪詐欺金額未達
100萬,不符合新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加重處罰要件,亦
不符合舊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需達500萬元以上之加重處罰
要件,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詐欺犯行,
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亦未與告訴人
林宥均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核與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新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
未合。故綜合普通刑法、修正前後詐防條例規定之比較適用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以普通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適用普通刑法及舊詐防
條例第47條之規定。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
詐欺犯罪詐欺金額為250萬元,符合新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
之加重處罰要件,惟不符合舊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需達500
萬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
自白此部分詐欺犯行,已與告訴人粘秀英達成調解,迄今履
行賠償金額已逾其所獲犯罪報酬即犯罪所得(2000元),寬
認等同繳回犯罪所得,但迄未支付調解之全部金額(150萬
元),核與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相和,與
新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未合。故綜合普
通刑法、修正前後詐防條例規定之比較適用,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以普通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此部分亦應適用普通刑法及舊詐防條例第47條
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
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賠償告訴人粘秀英金額已
逾犯罪所得,寬認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部分即得依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
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按參與犯罪
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詐欺,
被告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並轉交,俾便藉以獲取
贓款及洗錢,被告所為亦屬詐欺犯罪重要階段,就其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尚難認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二
(二)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且經寬認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此部分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因
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上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供作裁量之準據,惟於下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綜合評價。
(四)爰審酌被告:⑴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隱
匿詐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精神痛苦
⑵犯後始終認罪之態度;⑶本件被告經手贓款金額甚巨,尚未
能與告訴人林宥均成立調解(告訴人林宥均未出席),但已
與告訴人粘秀英成立調解、履行部分賠償,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諭知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其之人格、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然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 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 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除考量犯人之 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 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性與社 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查被告正值青壯,有工作能 力,卻僅為賺取輕易、唾手可得之報酬即率爾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其守法自持觀念顯然較一般社會大眾低下,其犯罪情 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已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889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1年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92號判決 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倘本案 就被告所科刑度為緩刑宣告,除使被告心存僥倖外,對於社 會群體而言亦非適當,是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OPPO廠牌 Reno8 Pro Plus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 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45萬元、250萬元, 均已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對該款項無管理、 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則對其等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工作日1天獲取報酬2000元等語,是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二)所示犯罪所得為2000元,惟被告賠償告訴人粘秀 英金額既已逾2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即不諭知沒收,以免 過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 胡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OPPO廠牌 Reno8 Pro Plus行動電話1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 胡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OPPO廠牌 Reno8 Pro Plus行動電話1具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13號


  被   告 蘇恆



        胡秀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恆寬於民國114年3月底某時起,加入「蔡榮勳」(另由警 追查)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蘇恆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內),負責擔任依「蔡榮勳」之指示,向被害人 收取遭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該等贓款以埋包方式轉交與上手 之車手工作。嗣蘇恆寬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 與「蔡榮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許博霖」、LINE 暱稱「霖哥」之帳號(下稱「許博霖」)向粘秀英佯稱:可



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指示粘秀英向其指定之「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許博霖」提供之虛偽投資網 站錢包,致粘秀英陷於錯誤,而與「許博霖」指定之「幣商 」約定面交款項購幣。嗣蘇恆寬即聽從「蔡榮勳」之指示, 於114年3月29日16時56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粘秀英碰面 後,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93萬元之現金,旋再依「蔡榮 勳」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龍祥車業行後方, 將上開贓款放置在圍牆邊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粘秀英驚覺 遭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胡秀萍於114年3月11日某時,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使用LIEE暱稱「Eric」、「combo投資理財顧問」等帳 號之人(下分別稱「Eric」、「combo投資理財顧問」), 獲知僅需依其等指示前往向其等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再以埋包 方式轉交給他人後,即能賺取報酬。胡秀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Eric」、「combo投資理財顧問」 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無故支付報酬請他人代為取款轉 交之目的應係為詐欺犯罪所獲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同時亦可能 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胡秀萍為圖獲取報 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Eric」、「combo投資理財顧問」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下 犯行:
(一)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錦華」、「柏仁」、「 許方仁」等帳號(下稱「錦華」、「柏仁」、「許方仁」) 向林宥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指示林宥均向 其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柏仁」提供之 虛偽投資網站錢包,致林宥均陷於錯誤,而與「柏仁」指定 之「幣商」約定面交款項購幣。嗣胡秀萍即聽從「combo投 資理財顧問」之指示,於114年3月26日12時57分許,駕駛其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春門市與林宥均碰面後,向其收取45萬 元之現金,旋再依「combo投資理財顧問」之指示,於同日1 4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將上開贓款放 置在路邊草叢內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宥均發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許博霖」、LINE暱稱「 霖哥」之帳號(下稱「許博霖」)向粘秀英佯稱:可一起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指示粘秀英向其指定之「幣商」購 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許博霖」提供之虛偽投資網站錢包 ,致粘秀英陷於錯誤,而與「許博霖」指定之「幣商」約定 面交款項購幣。嗣胡秀萍即聽從「combo投資理財顧問」之 指示,於114年4月16日13時5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旱溪門市與粘秀英碰面,並向 其收取250萬元之現金後,旋再依「combo投資理財顧問」之 指示,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附近,將上開贓款放置在 路邊草叢內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粘秀英驚覺遭騙,經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粘秀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林宥 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恆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粘秀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扣押物品目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蘇恆寬扣案IPHONE 16 PRO手機 內資訊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擷圖、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圖、告訴人粘秀英提供之保單批註書、手機內記事畫 面、虛擬貨幣平臺軟體頁面、「許博霖」臉書帳號頁面翻拍 照片、與幣商間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蘇恆寬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蘇恆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蘇恆寬所犯,與「蔡榮勳」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蘇恆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蘇恆寬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93萬元,造成告 訴人粘秀英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粘秀英和 解,建請貴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1支,係被告蘇恆寬持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蘇恆寬業已取得報酬,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秀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林宥均粘秀英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1、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林宥均提 供之虛擬貨幣平臺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胡秀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埋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 器畫面擷圖等。
2、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本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被告胡秀萍扣案OPPO Reno8 PRO Plus手機內資訊畫 面、LINE對話紀錄畫面等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粘秀英提供之保單批註書、手機 內記事畫面、虛擬貨幣平臺軟體頁面、「許博霖」臉書帳號 頁面翻拍照片、與幣商間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胡秀萍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秀萍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胡 秀萍所犯,與「Eric」、「combo投資理財顧問」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胡秀萍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胡秀萍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胡秀萍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各達45萬元、250萬元, 造成告訴人林宥均粘秀英分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 胡秀萍迄未與其等和解,建請貴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2年3月以上之刑。扣案之OPPO Reno8 PRO Plus手機1 支,係被告胡秀萍持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胡秀 萍本案獲有共計4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