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54號
TCDM,114,原易,54,202604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辰




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宥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
3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辰共同犯逾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宥辰共同犯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彥辰林宥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辰林宥
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0、268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彥辰林宥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
(二)被告黃彥辰林宥辰2人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彥辰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簡上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1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
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
熟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漠視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
均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末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
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自陳竊得之財物1000元,且係2人一起花用,是本案犯罪所 得每人500元(1000元/2=500元),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39號  被   告 黃彥辰


        林宥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辰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 上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5日4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宥辰 ,途經臺中市西屯工業區十六路時,2人下車徒步沿工業 區一路前往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東興巷內;嗣其2人於同日4 時30分許,見邱裕翔開設在該巷54號之「韓臣小食堂餐廳 有機可乘,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



盜之犯意聯絡,分由黃彥辰自該餐廳1樓往2樓梯間之開放式 通道與廚房間隔間牆上方開口處翻越進入廚房內搜刮財物, 林宥辰則在上開通道口把風之分工方式,竊取邱裕翔放置在 上開廚房收銀箱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價值 不詳白色塑膠箱1個與米白色浴巾1條。得手後,黃彥辰以上 開浴巾盛裝竊得之零錢置入上開塑膠箱內,與林宥辰一同徒 步至東興巷外,並於同日4時56分許,將竊得之零錢倒入其 隨身包包內後,將上開塑膠箱與浴巾交由林宥辰持至東興巷 內棄置,其2人旋於同日5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去逃逸並 朋分花用上開竊得款項。嗣邱裕翔於同日9時30分許至上開 餐廳準備營業時,發現廚房內遭侵入竊盜,乃調閱店內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彥辰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林宥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邱 裕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136151079號鑑定書、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現場蒐證照片、路口及店家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 ,足認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宥辰部分:
   被告林宥辰於警詢時坦承有為上開把風行為,嗣於偵訊時 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在對面娃娃機,伊不是幫被告 黃彥辰把風,伊不知道被告黃彥辰進入上開店內要幹嘛, 伊沒有參與本案等語;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其警詢筆錄後, 復辯稱:警察怎麼打這樣,警察有拿一張照片問伊在樓梯 間幹嘛,伊說伊只是站在那邊,伊不知道被告黃彥辰在裡 面幹嘛,因為伊已經做了三間派出所筆錄,所以警察怎麼 問伊就怎麼答,是警察問伊是不是類似把風等語。惟查, 觀諸卷附被告林宥辰於警詢時錄音錄影畫面檔案04:51起 ,員警問:「然後4點28分就到那邊去?做了什麼事情? 」被告林宥辰回答:「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我就去打了 娃娃機。」員警問:「對面的娃娃機、夾娃娃,然後嘞? 」被告林宥辰回答:「他來找我的時候就跟我說,叫我去 幫他把風一下。」員警問:「過一陣子是不是?」被告林 宥辰回答:「過一下子。」員警問:「黃彥辰過一下子就 叫我?」被告林宥辰回答:「嘿,過去娃娃機叫我。」員



警問:「就叫我?」被告林宥辰回答:「嘿,就叫我過去 幫他把風一下。」畫面檔案28:55起,員警問:「所以你 只是去夾娃娃?」被告林宥辰回答:「嘿啊,我就真的是 去那夾娃娃,啊是把風一下而已,他叫我去我就去。」畫 面檔案32:29起,員警問:「你如何知道該處有物品可以 拿?」被告林宥辰回答:「我不知道。」員警問:「啊怎 麼分工?」被告林宥辰回答:「也沒有所謂的分工,我真 的不知。」員警問:「你不知道然後嘞?就他進去拿,你 在外面把風這樣?」被告林宥辰回答:「對。隨機嘛。」 員警問:「現在沒有在問預謀的問題,只是問如何分工? 」被告林宥辰回答:「分工,就他叫我我就去了。」顯見 被告林宥辰於警詢所供稱:被告黃彥辰叫伊過去把風一下 等語,係其自己主動所供承,其此部分警詢筆錄並未記載 錯誤,被告林宥辰亦非受員警誘導而為此等供述至明。復 綜觀被告林宥辰上開警詢錄音錄影畫面檔案可見,員警前 後不斷對被告林宥辰提示本案之時間、地點以及監視器畫 面擷圖予其辨識,而被告林宥辰亦係自行供述本案發生之 過程細節,其顯無混淆不同案件之情形,故其於偵訊時辯 稱:伊已經做了三間派出所筆錄,所以警察怎麼問伊就怎 麼答等語,意圖以警詢時搞錯案件為由翻供,要無可採。 此外,被告林宥辰至少確有進入上開餐廳1樓往2樓梯間之 通道,並於被告黃彥辰進入該餐廳廚房竊取物品得手後, 與被告黃彥辰一同離去,其後又持竊得之塑膠箱回到上開 餐廳對面之娃娃機店後,搭乘被告黃彥辰駕駛之上開車輛 離去,再與被告黃彥辰朋分花用竊得之零錢1000元等行為 ,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辰於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路 口及店家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是其於偵訊時否認犯 行之辯解洵不可採,其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彥辰林宥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被告黃彥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黃彥辰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所為之財產犯罪,且於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僅不到3月之時間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其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請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林宥辰前固因 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9年7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惟考量其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罪質炯不相同,爰不予聲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請審酌被告林宥辰前科累累,素 行不佳,且其本案於偵訊時又翻供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惡劣,建請貴院從重量刑。而被告2人本件竊得之物,除白 色塑膠箱1個與米白色浴巾1條業經其等丟棄並為警尋回,有 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蒐證 照片可參外,現金10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查,被害人邱裕翔於警詢時固陳稱其本案遭竊之物另有平 板電腦及紅米手機各1臺等語,惟此部分均據被告2人堅詞否 認,而觀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竊得平板 及手機之情形,尚難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惟被告2人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部分具 有事實上同一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另 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