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5年度,27號
CTDV,115,抗,27,2026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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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陳黃英妹
相 對 人 余家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0
日本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
5年度司拍字第57號裁定准予拍賣,惟相對人所稱借款從未
實際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並非實際受益人,款項由第三人
提領占用,是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借款債權,則以抗告人名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及抵押權效力均有待釐清,倘准予
賣系爭不動產,有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原裁定不察,逕
以形式要件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881條之17規定自明。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
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
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
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
院4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及94年度
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4年7月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約定應於同年10月1日全數清償,並以抗告
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惟清償
期屆至,抗告人未依約還款及繳息,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於原審提出
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左營華夏路郵局第
2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形式上核屬相符,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開理由
提起抗告,惟此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徵
諸前揭說明,自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
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
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
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
納抗告費1,500元外,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
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範圍 1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高雄市 仁武區 仁雄段 526-11 84.36 1分之1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座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51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造 3層 總面積:114.87 層次面積: 一層:38.29 二層:38.29 三層:38.29 1分之1 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情形
編號 抵押權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債權額比例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 登記日期 (民國) 收件字號 抵押權設定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清償日期 (民國) 1 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1/1 全部 陳黃英妹債務比例全部陳文明債務比例全部 114年7月8日 114年三仁登字第011610號 余家鋐 陳黃英妹 350萬元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4年7月2日所訂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114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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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