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
使告訴人徐佳琪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已將部分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代
理人王宜蓁(見贓物認領保管單),稍有減輕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考量其徒手竊
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金額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其中現金3,000元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具領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現金 7,0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52號 被 告 許名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賢於民國114年9月7日2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全家便利商店屏信店內,見徐佳琪所管領、放置於櫃檯上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轉身拿取商品而疏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現金1萬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長褲右側口袋內並離 去。嗣徐佳琪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佳琪委託王宜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名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王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 張及被告暨扣押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前揭現金1萬元,除已發還王宜蓁之現金3,000元部分,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現金7,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