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1094號
PCDM,94,交聲,1094,200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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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0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5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 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又 汽車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下同)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Z5 ─ 1598 號自用小客車,平時係由異議人之弟弟鄭俊仁保管 ,並於92年9 月30日辦理註銷牌照,行照亦一併繳回。又上 開自用小客車於94年1 月底,由異議人之弟弟委託曾玉龍出 售,當時該車已無懸掛牌照,但曾玉龍又在鄭俊仁不知情下 ,將之委託蔡宏沂出售,而蔡宏沂於94年2 月2 日晚間7 時 25分許,在未告知異議人的情況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遭警攔停並發現懸掛偽照之牌照,當 時蔡宏沂亦承認該偽照之牌照係其所有,並於舉發通知單上 簽名,惟異議人卻於94年5 月4 日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之裁決書,異議人感到很疑惑,當時蔡宏沂已承認 該偽照牌照為其所有,並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為何現在變 成處罰車主。當時鄭俊仁委託曾玉龍出售上該自用小客車時 ,因為彼此認識所以未書寫任何單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Z5─1598號自 用小客車,於94年2 月2 日晚間7 時25分許,由蔡宏沂 (原名:蔡松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 南向122.5 公里處,因「使用偽照牌照(8708─FL)」 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 隊警員陳宏智彭志強當場攔停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確為該車之所有人,此 據異議人供述明確,且為監理機關登記有案,縱使車輛 牌照已繳銷,亦僅屬行政上車牌異動,「汽車」本身, 並無變動,此觀諸異議人供稱:該車由其弟鄭俊仁交與 曾玉龍出售,而曾玉龍轉交蔡宏沂處理等語即明。(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 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若關於 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 輛駕駛人,該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2 項明揭此旨。本 件異議人主張使用偽造8708─FL車牌一事,與渠無涉, 是蔡宏沂等人所為云云。惟異議人就汽車使用偽造車牌 一情,未依規定至監理機關辦理歸責於使用人曾玉龍蔡宏沂,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辯為真,亦為異議人所 不否認。因此,原處分機關逕依前開規定處罰異議人, 於法尚無不合。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 重,裁處罰鍰新臺幣1,0800元並牌照扣繳之處分,無何違誤 ,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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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