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5年度,86號
TYDV,115,消債清,86,202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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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如平原名:何麗珠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及表明財產目錄、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
清算之聲請。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
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
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
;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
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
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清算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
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
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
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如平原名:何麗珠)前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5年2月1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2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清算之要件,本院遂於115年3月23日發函
命聲請人於函文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該函文說明欄第二項所
示事項,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到院,如未遵期補正,則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該函文業於115年4月1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清算卷第8頁)。然聲請人
迄今未提出本院命補正之資料,上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未據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
之協力義務。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所定情形,
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智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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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