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郭柏余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人力派遣公司任職,每月收入數額
不固定,前雖於民國114年5月至7月有臨時性質之高薪工作
,但該工作結束後只能聽從人力公司安排而派往他職。自同
年8月起,收入來源僅領取失業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
5,503元,未來將努力維持每月平均收入至3萬3,000元,加
計因與配偶共同負擔房租而平均享有之租金補助每月2,800
元(5,600元÷2人),每月收入數額應為3萬5,800元(3萬3,
000元+2,800元)。另抗告人需扶養剛出生之子(000年0月
出生),未來子女生活、教育支出將不斷增加,且補助津貼
亦會隨年齡停止發放,加上物價持續上漲,抗告人之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子女之扶養費用必定提高。是以抗告
人目前之清償能力,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
,欲全數清償所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需24年,顯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原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實有未洽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次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
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
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
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收入狀況:
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於114年5月至7月任職於富元公司,每
月薪資約5萬6,000元至5萬7,000元間,114年8月開始則任職
於酷澎物流,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6,000元間;自114年7
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貼5,6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自114年5月
起至同年10月止之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95至2
01頁),原審並據此推算抗告人於聲請更生起至裁定時止即
114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期間,平均每月收入至少為4萬6,0
13元(計算方式:抗告人114年5月至7月之薪資以每月5萬6,
500元計算,即5萬6,000元至5萬7,000元,取中間數5萬6,50
0元,114年8月至12月之薪資以每月3萬3,000元計算,即3萬
元至3萬6,000元,取中間數3萬3,000元,5萬6,500元×3月+3
萬3,000元×5月=33萬4,500元,租金補貼114年7月至12月共
領5,600元×6月=3萬3,600元,33×4,500元+3×3,600元÷8月≒4
萬6,013元)。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所謂
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
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
入數額,觀諸前開銀行客戶對帳單及抗告人另提出自114年1
1月28日起至115年1月11日止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本
院卷第19頁)所示,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每月包含薪資及就
業保險給付之收入數額分別為6萬3,468元、9萬1,628元、4
萬7,412元、2萬6,732元、4萬2,519元、2萬7,628元、4萬1,
111元(抗告人未能提供114年11月之完整對帳單,爰暫不列
計該月份之收入,平均收入數額以收入總額除以7月,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計算),總計34萬0,498元,加計自114年7月
起至同年12月止因與配偶共同負擔房租而平均享有之租金補
助每月2,800元,該期間之總收入為35萬4,498元(34萬0,49
8元+2,800元×5月),平均收入數額約5萬0,643元,本院即
以之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抗告人之支出狀況:
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依桃園市114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列計。與配偶共
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查該子尚未滿足歲(000
年0月出生),年紀尚幼,名下無財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其每月領有育兒補助5,000元,是抗告人每月之扶養費
應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計算,扣
除所領補助款後,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
人)之數額即7,561元【(2萬0,122元-5,000元)÷2人】列
計。準此,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以2萬7,6
83元(2萬0,122元+7,561元)計算等情,業有戶籍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169至173頁)在卷為憑,經核並無
違誤。是以,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以2萬7
,805元(2萬0,122元+7,683元)計算。
㈢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2萬2,83
8元(5萬0,643元-2萬7,805元)可供清償債務。復參酌抗告
人現年約45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20年,而抗告人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
盡力清償標準,以可支配所得其中5分之4用以清償債務,每
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約為1萬8,270元(2萬2,838元×80%),
欲全數清償所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213萬0,307元僅約須9.7年(213萬0,307元÷1萬8,270元÷12
月),應可期抗告人得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
畢。抗告人雖稱上開計算方式未加計高額利息,清償年數及
時間應更加漫長云云,然本院業已審酌抗告人正值壯年且未
有生理殘疾,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長達20年之職業生涯
可期,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
出情形等情狀,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
,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存在,洵非可取。
㈣至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每月收入數額不固定,加計所領補
助後未來將努力維持每月平均收入至3萬5,800元;未來子女
生活、教育支出將不斷增加,且補助津貼亦會隨年齡停止發
放,加上物價持續上漲,抗告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及子女之扶養費用必定提高云云。惟關於抗告人將來所得
、支出之可能變動,依前開說明,非其目前是否符合更生要
件之考量範圍,是抗告人以前開情詞主張其有債務不能清償
之虞,委無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
,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要無違誤 ,
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准其更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