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岩峻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苡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92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參照)。對小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從刑事案件發生到民事調解程序一
次都沒出現過,直到辯論程序才出現並當庭跟法官說因為很
忙所以之前無法到庭,對此伊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
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
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
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以前開上訴理由
提起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原審前以民國115年3
月25日114年度壢小字第1921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載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狀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之。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
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然上訴人迄未補正合法之上
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即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