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速偵字第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部分第1 行應補充更正 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賭博案件,於90年4 月23日經 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07號判決5 月確定,於90年5 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4 月16日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313 號 判處拘役59日確定,甫於93年5 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 ;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22日以93年度北交簡字 第785 號判處罰金25000 元確定,甫於93年8 月6 日繳清罰 金執行完畢(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6 月14日繳納完畢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6 幀」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 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 有明文。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55 毫克以上 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況。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 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 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 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綜此,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然被告漠視法律,猶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 晚間駕駛機車,且撞及他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末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賭博案件,於90 年4 月23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07號判決5 月確定,於 90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相類案件分別經士林及臺北地院 判處如事實欄所示之裁罰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及其素行、智識程度 、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992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育農巷17-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5897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5,000元, 甫於93年6月14日繳納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在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 駕駛情形下,竟仍於94年7月10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北 縣蘆洲市○○路上友人家飲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飲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DTU-221號輕機 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 ○路57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與鄭如君所騎乘車號QUK-04
1號輕機車(後附載鄭如玶)發生擦撞,甲○○、鄭如玶因 而人車倒地,甲○○受有左手、左腳擦傷,鄭如玶受有左腳 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當場對甲○○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 公升0.9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 ),被害人鄭如君、鄭如玶於警詢之證述,(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測試表各1件及現場及車損照片6幀附卷可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