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728 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速偵字第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洪木振)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 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 二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 九十四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某車站附近路邊攤 飲用高梁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在飲酒後於同日不詳時間,駕駛車號九P─八二六0號自 用小客車由屏東縣九如交流道駛上國道三號公路欲前往臺北 縣中和市。嗣於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 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十三公里八百公尺處(屬臺 北縣土城市境),因甲○○駕駛上開汽車左右偏離,忽快忽 慢之現象,為警攔停稽查時發現甲○○滿身酒味,並於同日 凌晨零時四十一分許經警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且經警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之事實。(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刑案職務報告書各一紙,及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二紙。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八) 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等情,亦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 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五九毫克程度,再參酌被告經警測試觀察時有異常駕 駛行為,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而突停現 象,及被告查獲後於警方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 等違常行為表現,並經警對其檢測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 拉伯數字一項之結果不及格,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可稽,俱徵被告已因服用酒類 致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等,應認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執行紀錄,最後一次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所含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猶 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具高度之危險性,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