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速偵字第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9 日晚上 10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朋友住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晚上11時30分許 ,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Q5─3415號自用小客車,從上 址出發,沿臺北縣鶯歌鎮○○路行駛,欲往鶯歌方向,嗣於 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17號前,因 酒醉操控力欠佳,不慎追撞停放於上址路邊之甲○○所有之 車號FK-8526號自小客車、汪弘玉(即甲○○之妻)所有之 車號FK-8525號自小貨車、陳瑞聰(即甲○○之妹婿)所有 之車號CO-4576號自小客車及李伯儀(即甲○○之父)所有 之車號HQI -498 重型機車(未致人傷亡),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時,當場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值為0.26MG/L,始偵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之證述。
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 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2張。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枉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6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 全已經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交 通 法 庭 法 官 王 敏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秀 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