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1929號
TPDV,106,司票,11929,2017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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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1929號
聲 請 人 柯羽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詹宜臻間聲請本
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6 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面額新臺幣10,000,000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6 年7 月28日經 以存證信函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 00000 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 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 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 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 付款始足當之。茍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 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準此,本件聲請人僅憑一紙存證信函 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 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三、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嗣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 日裁定命 聲請人補正系爭本票是否已向相對人當面提示,聲請人於10 6 年8 月21日陳報,系爭本票已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向相 對人提示,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 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



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 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 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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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