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06號
PCDM,93,訴,106,20050822,3

1/3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 律師
      沈奕瑋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以犯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二及附件一扣押物品清單一、二、三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與綽號「小張」之吳振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 六八○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 男子及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並恃以為常業,並以所收購之他 人帳戶號碼、提款卡等信用工具,掩飾、隱匿因自己常業詐 欺所得財物為常業等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起 ,由吳振安與綽號「小王」之不詳男子為首,負責招收集團 成員及遙控詐騙集團運作收購大量之銀行及郵局帳戶作為洗 錢之帳戶。庚○○見報紙徵人廣告後,與吳振安聯繫,經吸 收成為該集團成員,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底在臺北縣三重市五 華公園內,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一張,由吳振安換貼庚○○照 片於「丙○○」之國民身分證加以變造,致生損害於「丙○ ○」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由庚○○持上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向李淑娟謊稱 其係「丙○○」,以「丙○○」名義承租臺北縣三重市○○ 街一八一號六樓房屋,並於房屋租賃契約(一式二份)上偽 造丙○○之簽名,以偽造「丙○○」名義之租賃契約私文書 ,並持向李淑娟行使,致生損害於丙○○及李淑娟,並以上 開租屋地點作為該集團製作及存放詐騙信函資料、工具之地 。該詐騙集團係偽造「凱勳律師事務所」、「永盛律師事務 所」及律師印章,進而偽造以律師事務所名義之中獎通知單 私文書,廣泛寄送給不特定人士行使,誘騙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渠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詐騙金錢,並恃以為 生(詐騙手法詳如附表一所載)。庚○○並依吳振安之指示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起負責將製作完畢貼好郵票之偽造中 獎信函攜至臺北縣各地之郵筒處投遞,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



則負責購買郵票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金錢 。癸○○、丁○○、戊○○、辛○○、陳雪綬、甲○○等人 收到偽造律師信函,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 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吳振安等人利用 附表一所示之銀行、郵局帳戶用以掩飾、隱匿常業詐欺所得 之款項,並交付蘇美鳳(帳號0000000000000 0號)、林國志(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源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生秀 (0000000000000)、陳婷琦(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等郵局帳戶給庚○○,在無辜民 眾匯款金額過大時,庚○○先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再行 提領。俟癸○○等人匯款後,在大陸之集團成員會以電話通 知庚○○前往自動櫃員機或至銀行領錢,庚○○即於不詳時 地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自動提款設備提領詐欺所得之 財物抑或連續偽造「李明鎮」、「徐坤富」、「洪中彬」等 印文,偽造附表二所示戶名名義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 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郵政人員行使,使郵政人員交付該 等款項(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庚○○將提領之金額交給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並取得 百分之三作為報酬。庚○○復受吳振安之指示,於九十二年 九月十九日(公訴人誤繕為九十一年九月)委託不知情之魏 政義所經營之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六九巷二號之一之 印刷廠印製詐騙所用之12k信封八千個、保密信封五千個 ,及偽造「柏恆律師事務所」、「德盛律師事務所」、「張 柏偉」、「李明德」之印章,致生損害柏恆律師事務所、德 盛律師事務所、張柏偉、李明德,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又訂 購12k信封八千個;再於同年十月二日訂購信封四萬個, 最後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又訂購信封四萬個。又至臺北縣三重 市○○○路某郵局大量購買五元蘋果圖樣郵票,並將上開信 封、郵票、印章供吳振安等人連續偽造中獎通知函等,並寄 發該偽造中獎信件給不特定民眾,不斷以相同手法詐騙不特 定民眾,而謝玉芬、己○○、壬○○、馮順天誤信為真,而 匯款入指定之帳戶內(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 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陳雪授發覺 受騙報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循線追查認庚○○涉 嫌重大,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持檢察官拘票至臺北縣三 重市○○街九號前拘提庚○○到案,並於庚○○身上扣得附 件一扣押物品清單一所示之物及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九 千元(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自人頭帳戶提領之被害人



匯款)、四萬八千元(庚○○之報酬),又於駕駛車號N四 -六○三九號自小客車車上扣得附件一扣押物品清單二所示 之物;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八一號六樓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件一扣押物品清單三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 五支、易付卡儲值卡四十八張、SIM卡十二張,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看報紙上應徵廣 告,與一名自稱「小張」之成年男子聯繫,「小張」表示被 告錄取了,工作內容係影印、寄信、收款等工作,有提供照 片給「小張」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又依「小張」 之指示,持變造之「丙○○」之國民身分證承租臺北縣三重 市○○街一八一號六樓房屋,「小張」除將鑰匙一副交給被 告外,並指示不得擅自進入該房屋內,期間並指示被告前往 郵局購買五元郵票,並接受「小張」之指示寄信、刻印等工 作,但被告拿到信件均是封緘完畢,無法查知信件內容,「 小張」交付被告多本銀行帳簿、金融卡、印章、行動電話, 表示打電話通知有人將錢匯入時,被告需至銀行領錢,雖心 生懷疑,但「小張」一再警告不要多問,被告從事前開行為 時,確實不知「小張」係詐騙集團成員,亦不知道前述行為 為詐騙行為之一部分,被告從未撰寫詐騙信件,未與被害人 聯絡指示被害人付款,甚至連詐騙集團之根據地無法隨意進 出,顯見被告確實非「小張」為首之詐騙集團之成員云云。 經查:
㈠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以附表一所述之方式詐騙,癸○○等人 誤信為真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業據被害人癸○○、丁○ ○、戊○○、辛○○、乙○○(被害人陳雪綬之夫)、甲○ ○、壬○○、己○○、馮順天指述明確,復有癸○○提出之 詐騙律師函影本一張及匯款資料(郵局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八 張)、丁○○提出詐騙律師函一張及匯款資料(高雄銀行電 匯匯款回條影本一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四張)、戊○ ○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一張、辛○○提出詐騙律師函 及匯款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八張、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影本各一張)、乙○○(被害人陳雪綬之夫)提 出之詐騙律師函、匯款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七張) 、壬○○提出之詐騙通知函及匯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入憑證影本五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己○



○提出之詐騙資料及匯款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五張 )、馮順天提出之匯款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國內匯款、申 請書各一張)為證。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郵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高營九二五○○○一四四二號函 (陳雪綬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十一日匯入洪中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二張)、 慶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九二)慶銀彰 字第一六五號函(內附辛○○匯款至洪中彬上開帳戶之匯款 單一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八日高營九二五○○○一四四○號函(丁○○匯款至洪中 彬上開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郵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高營二五○○○一四四一號函 (甲○○匯款至洪中彬上開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一件)。 復有人頭帳戶李明鎮洪中彬、徐坤富、陳志宇楊啟義林國志陳婷琦張源榮蘇美鳳劉生秀郵政存簿提領明 細、李建中臺北光華郵局存簿儲金簿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溫金泉三重永興郵局存簿儲金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蘇明雄 高雄高松郵局存簿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永和 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一永字○三一號函(宋文宗開戶 資料、往來明細紀錄)等足資佐證。
㈡被告提供照片給吳振安,由吳振安以照片換貼於「丙○○」 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庚○○復依吳振安指示,持變造之「 丙○○」之國民身分證,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冒用丙○○名 義,向屋主李炳宏之配偶李淑娟承租臺北縣五華街一八一號 六樓房屋,並偽造丙○○之署押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 份)上,有租賃契約書一份扣案,及證人李淑娟於警詢之證 詞為憑。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洵堪認定。被告明知其非丙○○本人,持貼有其本身照片之 變造國民身分證,冒用他人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書持以行使, 豈非無疑,倘係從事正當業務,吳振安何需指示被告持變造 證件偽造租賃契約之私文書,故其辯稱不知「小張」為詐騙 集團成員,尚無可採。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在統一超商五華門市自動櫃員機利 用洪中彬名義之提款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 0000號)提款之錄影照片,有萬通商業銀行業務部九十 二年八月八日萬通業企字第一三七號函可證;又被告於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七日自洪中彬 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一四二五七四號)提領現 金五萬元、三十五萬四千元(三十萬元、五萬四千元)、五 萬元,於六月十日、六月十二日、六月十四日自李明鎮帳戶



提領五萬元、十萬元、四萬二千元等情,亦有提領照片附卷 (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二三七八號卷)為證。再者,經以 法務部戶役證查詢系統查詢,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而姓名為李明鎮者,無人符合該身分 證統一編號,是以該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李明鎮名義之郵局 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者,顯 持偽造證件為之,是該帳戶顯是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又查 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本案卷第一 百九十八頁),是以該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之洪中彬名義之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亦是以偽造證件辦理。次查,全國並無名叫「徐坤富」之人 (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二頁),顯然係有人持偽造身分證申請 設立徐坤富名義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 000000號)。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 十二日、六月十三日、六月十六日偽造「李明鎮」之印文於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自李明鎮上開 帳戶內提領九十萬元、一百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六十五 萬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四日偽造「洪中 彬」印文,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持以行使,自 洪中彬上開帳戶內提領四十二萬元、三十萬元;於九十二年 六月五日、六月十二日、六月十三日、六月二十六日偽造「 徐坤富」之印文,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持以行 使,自徐坤富帳戶提領五千元、四十萬元、六十五萬元、二 十五萬元等情,有郵政存簿提款單影本十份足資佐證,被告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自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財物,堪 予認定。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百八十一號六 樓查扣之附件一扣押物品清單三所示之物品,為「小張」所 有,用來寄發中獎通知給中南部之受害人,誘騙中獎人匯款 騙取金錢,「小張」及另外在該處之二人會幫忙貼郵票、使 用電腦、裝詐騙信封,「小張」會叫伊去印刷廠印製信封, 印好之後領回,通知單受文姓名及地址空白,伊收到通知單 後,「小張」會叫人用電腦繕打受文者姓名、地址套好,再 裝貼五元郵票,再去郵筒寄發給收件人,數量之前一千餘封 ,最近寄出三至五百封不等,中獎通知單寄出後有被害人受 騙匯款到郵局人頭帳戶時,大陸那方接線人員即通知到金融 機構將金錢提領出來。如金額超過三十萬元以上,就鄰櫃以 提款單提領出來,金額比較少則以轉帳或提款卡提領,有時 金額很大,會直接叫「小王」來拿錢,比較小筆的金額,每 日十七時左右「小王」會來拿錢,提領之金額約一千五百萬



元至二千萬元。伊是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開始去寄發信件, 九十二年一月間起,開始購買大量郵票,以及拿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到提款機提領,於九十二年九月間陸續四次委請不知 情之魏政義印製數萬張信封袋以及偽「柏恆律師事務所」 、「德盛律師事務所」、「張柏偉」、「李明德」之印章, 並至銀行臨櫃提領大筆金額。被告上開供述,核與魏政義羅淑芳(郵局職員)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 、二、三之物品足以佐證,是被告辯稱伊非詐騙集團成員, 亦無可採。
㈤參諸上述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 縱使於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始對於集團如何從事不法行為之 事未甚瞭解,惟均坦承於加入集團工作月餘後,皆已知悉該 集團所從事之工作係以寄發偽造之中獎律師通知函方式詐騙 被害人之不法行為,並於知悉後繼續擔任寄發詐欺郵件、購 買詐欺信函所需郵票、印製相關信封、詐欺所用之偽造印章 、並將詐騙所得金額自人頭帳戶中領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工 作,顯然有共同實施詐欺行為。而依被告之社會經驗,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足以判斷一般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存簿等物 品皆屬私人重要物件理應自行保管,豈有任意委託不相識之 他人代為領款之理,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 ,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 瞭解,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洗錢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所得財物 洗錢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社會資歷頗豐之 成年人士,應可預見吳振安所交付之不相識或身份不明之郵 局、銀行帳戶可能係被人利用作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被告有此一預見,竟仍受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領款工作,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 融帳戶供掩飾實施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洗錢意思甚明,事後又收受與 其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報酬,再於工作月餘後發覺詐欺集團 所從事之行為係不法詐欺取財行為時,仍繼續擔任替詐欺集 團以提款卡將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之工作,被告所辯無與詐欺 集團共同常業詐欺及共同常業洗錢行為云云,應不可採信。 ㈥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是雖被告擔任寄發偽造信函、購買郵票 、印製詐騙信封、提款之工作,而未全程參與常業詐欺、常 業洗錢之行為,惟被告之所為係完成整個詐騙集團行為之不 可或缺之行為,是依其所為之犯行及整體犯罪內容以觀,自 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不能藉詞未全程參與即得以免責 。被告辯稱其未參與常業詐欺、常業洗錢犯行云云,亦不足 採。
㈦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 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 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吳振安為首之集團長期以詐欺信函方式 詐騙被害人匯款,其等有計畫性收購大量人頭帳戶及個人資 料,由集團部分成員負責製作偽造律師函,及接聽被害人電 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又僱用被告承租犯罪場所, 購置犯罪所用之信封印章、郵票、領款等工作,且使用人頭 帳戶接受匯款,短短數月即詐得金額數以千萬元,其分工之 精細及專業,顯係以詐欺、洗錢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吳 振安、「小王」、被告等人在上開犯罪期間,皆以上開共同 詐騙及共同洗錢所得之報酬作為渠等生活費用之來源,顯係 賴上開犯行為生,均應論以常業犯無疑,自不因其等是否有 其他工作而異。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洗錢防制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二年八 月六日施行,而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間陸續至九十二年十一 月間仍透過人頭帳戶提領詐騙之金額,是其行為繼續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核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常業洗錢罪。其偽造印 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變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吳振安、綽號「



小王」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年籍姓名之大陸成年共犯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魏政義偽刻印章、印刷詐欺所用之信封,應構成間接正犯。 核被告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 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 ,有方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 洗錢)、結果(常業詐欺)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常業洗錢罪處斷。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確實依吳振安指示,以吳振安提 供之人頭帳戶提領現金等事實,惟否認有常業詐欺、常業洗 錢之犯意,且對於共犯吳振安等人所犯之常業詐欺、常業洗 錢罪,諉稱不知,非為自白,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九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竟貪圖利 益而為詐騙集團吸收為成員、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犯 罪所產生之危害至為重大、該集團詐騙金額龐大,造成無辜 民眾經濟重創,及犯罪後坦承部分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件一扣押物品清單一、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或共犯吳 振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 各負全部責任之理,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詳如附件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詳如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三所 示)。至於變造之丙○○身分證一張,被告供稱已自行銷毀 ,是其上被告照片一張業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於臺北縣 三重市○○街扣得之行動電話、易付卡、SIM卡並無證據 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八日查獲時身上所有之二十一萬九千元,係被告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自人頭帳戶內提領之款項,是該部分款 項應歸還被害人,不應宣告沒收。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洗錢防制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洗錢 防制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包括犯罪所得之報酬在內。惟 查,另外扣案之四萬八千元係綽號「小王」之男子,給付之 佣金,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惟被告因犯共同常業洗 錢所得之報酬,皆屬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應發還受詐欺之 被害人,自無須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附表一
┌───┬─────┬────┬────┬───────┐
│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 │ │
├───┼─────┼────┼────┼───────┤
│癸○○│於九十二年│0 000000│二萬五千│李建中郵局帳號│
│ │五月十三日│ │元 │00000000000000│
│ │十四時許,│0 000000│二萬三千│李建中上開帳戶│
│ │接獲偽造之│ │元 │ │
│ │「凱勳法律│0 000000│五萬元 │溫金泉郵局帳號│
│ │事務所」轉│ │ │00000000000000│
│ │轉「米蘭國│0 000000│一萬元 │溫金泉上開帳號│
│ │際精品機構│ │ │ │
│ │」中獎通知│0 000000│十二萬零│陳文宏郵局帳號│
│ │函,詐騙羅│ │六百元 │00000000000000│
│ │燕婷抽中喜│0 000000│十四萬五│陳文宏上開帳戶│
│ │美休旅車一│ │千元 │ │
│ │輛,癸○○│0 000000│十七萬五│陳文宏上開帳戶│
│ │後與「凱勳│ │千元 │ │
│ │法律事務所│0 000000│十萬元 │李明鎮郵局帳號│
│ │」自稱楊先│ │ │00000000000000│
│ │生的人聯絡│ │總金額:│ │
│ │後,誤信為│ │六十四萬│ │
│ │真,而先匯│ │八千元 │ │
│ │頭款四萬八│ │ │ │
│ │千元至李建│ │ │ │
│ │中帳戶,後│ │ │ │
│ │該犯罪集團│ │ │ │
│ │以必須繳納│ │ │ │
│ │各種稅金方│ │ │ │
│ │能領取獎金│ │ │ │
│ │為由指示羅│ │ │ │




│ │燕婷陸續匯│ │ │ │
│ │款,癸○○│ │ │ │
│ │陷於錯誤陸│ │ │ │
│ │續匯款至指│ │ │ │
│ │定之右揭帳│ │ │ │
│ │戶 │ │ │ │
├───┼─────┼────┼────┼───────┤
│丁○○│於九十二年│0 000000│四萬八千│吳宗文郵局帳號│
│ │五月底接獲│ │元 │00000000000000│
│ │偽造之「凱│ │ │ │
│ │勳法律事務│0 000000│八萬元 │吳宗文上開帳號│
│ │所」轉發「│ │ │ │
│ │米蘭國際精│0 000000│四十七萬│洪中彬郵局帳號│
│ │品機構」中│ │六千元 │00000000000000│
│ │獎通知函,│ │ │ │
│ │詐騙丁○○│0 000000│一百四十│張啟祥第一銀行│
│ │抽中喜美休│ │一萬元 │世貿分行帳號 │
│ │旅車一輛,│ │ │00000000000 │
│ │丁○○後與│ │ │ │
│ │自稱鍾凱勳│0 000000│七十五萬│張啟祥上開帳戶│
│ │律師聯絡後│ │元 │ │
│ │,誤信為真│ │ │ │
│ │,先繳交押│ │ │ │
│ │金四萬八千│ │總金額:│ │
│ │元至吳宗文│ │二百七十│ │
│ │帳戶,後與│ │六萬四千│ │
│ │自稱陳文財│ │元(被害│ │
│ │主任聯絡,│ │人誤算為│ │
│ │被要求繳納│ │二百七十│ │
│ │八萬元會員│ │五萬八千│ │
│ │費至吳宗文│ │六百元)│ │
│ │帳戶,又與│ │ │ │
│ │自稱董事關│ │ │ │
│ │仁傑連絡後│ │ │ │
│ │關仁傑詐稱│ │ │ │
│ │因轉投資賽│ │ │ │
│ │馬投資獲利│ │ │ │
│ │四千多萬元│ │ │ │
│ │,必須繳交│ │ │ │
│ │手續費四十│ │ │ │




│ │七萬六千元│ │ │ │
│ │、國產稅一│ │ │ │
│ │百四十一萬│ │ │ │
│ │元、跨國手│ │ │ │
│ │續費七十五│ │ │ │
│ │萬元方能領│ │ │ │
│ │取獎金,李│ │ │ │
│ │佩蓉誤信為│ │ │ │
│ │真,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匯│ │ │ │
│ │款至指定之│ │ │ │
│ │右揭帳戶 │ │ │ │
│ │ │ │ │ │
├───┼─────┼────┼────┼───────┤
│戊○○│於九十二年│0 000000│四萬八千│溫金泉上開帳戶│
│ │五月十六日│ │元 │ │
│ │接獲偽造之│0 000000│八萬元 │陳文宏上開帳戶│
│ │「凱勳法律│ │ │ │
│ │事務所」轉│0 000000│四十七萬│陳文宏上開帳戶│
│ │發「米蘭國│ │六千元 │ │
│ │際精品機構│0 000000│一百一十│李明鎮上開帳戶│
│ │」中獎通知│ │萬元 │ │
│ │函,詐騙李│0 000000│七十五萬│陳文宏上開帳戶│
│ │素梅抽中喜│ │元 │ │
│ │美休旅車一│0 000000│二百六十│陳文宏上開帳戶│
│ │輛,戊○○│ │七萬元 │ │
│ │後與自稱鍾│0 000000│二十七萬│陳文宏上開帳戶│
│ │凱勳律師聯│ │元 │ │
│ │絡後,誤信│ │ │ │
│ │為真,先繳│ │ │ │
│ │交押金四萬│ │總金額:│ │
│ │八千元至溫│ │五百三十│ │
│ │金泉帳戶,│ │九萬四千│ │
│ │後與自稱陳│ │元 │ │
│ │一峰主任、│ │ │ │
│ │董事唐益成│ │ │ │
│ │聯絡後,被│ │ │ │
│ │要求繳納八│ │ │ │
│ │萬元會員費│ │ │ │
│ │至陳文宏帳│ │ │ │




│ │戶,陳一峰│ │ │ │
│ │等人又詐稱│ │ │ │
│ │因轉投資賽│ │ │ │
│ │馬獲利四千│ │ │ │
│ │多萬元,必│ │ │ │
│ │須繳納銀行│ │ │ │
│ │手續費、香│ │ │ │
│ │港居民補稅│ │ │ │
│ │、香港銀行│ │ │ │
│ │開戶費、匯│ │ │ │
│ │率差額、權│ │ │ │
│ │利金方能領│ │ │ │
│ │取獎金,李│ │ │ │
│ │素梅誤信為│ │ │ │
│ │真,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匯│ │ │ │
│ │款至右揭帳│ │ │ │
│ │戶 │ │ │ │
├───┼─────┼────┼────┼───────┤
│辛○○│於九十二年│0 000000│八萬元 │吳宗文上開帳號│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