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37號
TYDV,113,訴,1837,2026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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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徐子軒
被 告 吳淑玲(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
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
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
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條)。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
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
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
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似此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當事人雖曾陳
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
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
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
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吳淑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
3年8月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3232號准予備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拋
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
無繼承人可承受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應選任遺
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又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
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之之遺產管理人年籍資料,及
法院選任被告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上開補正裁定業於同年月
24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75至77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因被告
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人承受訴訟,而原告不為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程序,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
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原告權益之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對被告之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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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