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鈞即東霖企業社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藍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204號第一審(下稱原審)
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參照)。對小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並無任
何物之瑕疵,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不合法
,上訴人自無返還價金之義務,且上訴人就車輛掛牌事宜已
依約處理完畢,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另被上訴人僅支付所
購買之2台電動車之價金及其中1台車之掛牌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上訴人已將其中1台車交付被上訴人領取使用;
另1台車雖經上訴人協助完成掛牌事宜,惟因被上訴人拒付
掛牌費3,000元,該車目前仍置於上訴人店內,影響上訴人
正常營業。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
之基礎事實,即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適
法,此等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
,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是上訴人顯
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
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
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
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
人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65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