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銘坤
許金歷
陳進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表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柳銘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99,794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許金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26
,644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陳進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29
,101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五、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2
88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
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本件係於112年6月
7日起訴,有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是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者,不併算其價額。再依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
四、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一)被告柳銘坤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1039B、21B、31B地上建物拆除,及將如附圖編號1
039A、21A、31A所示之水泥地面刨除後,將上開建物及水泥
地面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許金歷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C所示地上建物
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三)被告陳
進義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29A、30A、31D、82A所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建物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四)被告柳銘坤應自115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59
元。(五)被告許金歷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6元。(六)被告陳進義應自114
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
28元。(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柳銘坤、許
金歷、陳進益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柳銘坤、許金
歷、陳進益之上訴利益及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六、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
,判處全部勝訴。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7日起訴,已如
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標準計算裁判
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80,965元【計算式:11
,666,043+1,386,554+1,528,368=14,580,965】,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0,39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127,104元,尚
應補13,288元,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
編號 上訴人 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計算式:占用面積/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 柳銘坤 11,666,043元【計算式:(607.47+161.59)×8,100+(800.07+53.10)×3,300+(754.06+16.88)×3,400=11,666,043】 199,794元 2 許金歷 1,386,554元【計算式:407.81×3,400=1,386,554】 26,644元 3 陳進益 1,528,368元【計算式:11.36×3,400+33.34×3,400+379.46×3,400+25.36×3,400=1,528,368】 29,1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