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95號
TYDV,112,訴,2295,2026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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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黃芳琴
謝政達


被 告 戴維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 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所為之民國113年11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2295號民事 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智嘉附表:
判決書欄位 誤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一(下稱利率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利率二)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即利率二)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一(下稱利率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利率二)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即利率二)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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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