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331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8492 號、94年度偵字第
1936號),經本院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尖嘴鉗貳支與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與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1月14 日以89年度易字第38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拘役50日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3 月3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 月16 日以89年度易字第36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0年8 月 9 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90年4 月17日以90年度易字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 ,於90年8 月9 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聲字第173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2月,甫於92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戊○○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及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3年8 月10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5 6 巷1 弄5 號前,持鑰匙1 支、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2 支與尖嘴鉗1 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TYF-46 9 號機車(價值約新台幣2 萬元),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至 臺北縣土城市○○街77號路邊,將該機車棄置於該處,並於 同日凌晨5 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77號對面停車 場內,利用自備鑰匙1 支、前揭螺絲起子2 支與尖嘴鉗1 支 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EZ-4015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 代步之用。嗣於93年8 月11日零時3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土 城市○○路○ 段、明德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以行竊之 螺絲起子2 支、尖嘴鉗1 支及鑰匙1 支。
㈡、於93年10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路○ 段47 巷13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CHU-732 號重型機車(引 擎號碼:RS001215號)得手,並將原車牌隨地丟棄,改而懸 掛其父謝萬音所有之KDY-302 號車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 93年11月10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路637 號8 樓之2 查獲。
㈢、於94年1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6巷40
弄2 之1 號停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 與一字起子各1 支,先以一字起子將王玉郎所有車牌號碼CN -3331 號之自小客車車門鎖破壞後進入車內,再用尖嘴鉗破 壞電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插入一字起子發動引擎 而竊取該車得手。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口與三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 竊前開自小客車所用之一字起子與尖嘴鉗各1 支。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丙○○、丁○○、華惠雯(乙○○之女)及甲○○( 王玉郎之父)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丁○○、 丙○○、乙○○、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3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失竊電腦輸入單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輛尋 獲受理報案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 紙、車輛 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 紙 、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3 紙、查獲照片14 張在卷足稽,另有被告持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3 支、尖嘴鉗2 支與鑰匙一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3 支與尖嘴鉗2 支,均為金屬所製,質地 堅硬,前端尖銳,有前開螺絲起子、尖嘴鉗之照片2 張在卷 可稽,堪認該等犯罪工具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二 之㈠、㈢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 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惟事實欄二之㈡、㈢之竊 盜犯罪事實既與該部分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3年 度偵字第18492 號、94年度偵字第1936號)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不佳,不知悛悔,猶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 程度非輕,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共3 支、尖嘴鉗2 支與 鑰匙1 把,均係被告所有持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3 項、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 法定刑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 94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分別表示同意及無意見,是本院即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恒寬
法?官 許必奇
法?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