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821號
PCDM,93,易,821,200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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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
一七八五號、第一七八六號、第一七八七號、第一七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其妻郭陳碧嬌(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 通緝中)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其等當時住處臺北 縣五股鄉○○路○段一三三巷二號一樓,共同召集民間互助 會,由郭陳碧嬌擔任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底 標二千元、最高標為八千元,連同會首共八十六位會員,會 期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其 間每年三月、九月之十五日各加標一次,並由乙○○、郭陳 碧嬌共同或輪流在上址主持投標、開標。乙○○郭陳碧嬌 因需資金週轉,利用會員之間不盡熟識、且多數會員未參加 開標之便,竟萌生先冒填記載投標金額之標單參與投標行使 ,得標後再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某某會員寄標之方式,向 活會會員詐取扣除標金之活會會款,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偽造標單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間某 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於其等在上址主持投標、 開標時,連續十二次冒填僅記載投標金額之標單參與投標且 得標,嗣後再向丁○○等其他活會會員(詳如附表所示)佯 稱係某某會員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活會會員,並使其他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扣除標金之會款與乙○○、郭陳 碧嬌。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會員前往上址欲參加投標 時,發現乙○○郭陳碧嬌已逃逸無蹤、人去樓空,經相互 追查始悉上情,乙○○郭陳碧嬌因而詐得共計至少三百零 二萬四千元之金額(該會截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最後一 次開標止,原應餘九會活會,惟實際上仍有二十一會活會, 因乙○○堅不吐實,其餘會員亦未紀錄歷次得標情形,本院 無從查知乙○○歷次冒標之確實金額,惟以最高標金八千元 加以計算,每次冒標所得會款約為一萬二千元x二十一會= 二十五萬二千元,乙○○郭陳碧嬌共計冒標十二次,二十 五萬二千元x十二次=三百零二萬四千元)。
二、案經陳淑卿、高麗文、陳叶晉、陳鍚昌陳春明、庚○○、 甲○○、蘇張儉李陳碧霞、丁○○、陳淑貞、陳富美、丙



  ○○、壬○○○、楊志南陳國傳陳國益、陳淑華、陳瑩  真、李桂、陳連鶴、陳純純陳邱美惠、陳姿樺、邵郭秀卿連敏妃、陳許網陳永生、陳玉雲、陳連秀玉、陳謝雪陳進坤、辛○○○、陳塗田蔡宗富陳鄭春鳳、陳詩農、 陳雅娟、陳林菊子、潘文谷、潘麗蜜、陳國三、陳黃秋足、 陳國政、林而、陳美菊陳進生蔡林秋燕、己○○○、李 萬鎰、李明來、吳再添、吳宗輝、李建和、李燕玲李林素 琴、李猜李林蓮芷、陳福村李義福等人訴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其妻郭陳碧嬌名義 擔任會首,成立上開互助會,且該互助會在八十九年九月十 五日停標倒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 ,辯稱:該互助會係伊一人主持,與其妻郭陳碧嬌無關,伊 並未冒寫標單冒標,是有時會員不能到場託伊代寫標單,且 該會確實只剩下九會活會,係其他活會會員浮報活會個數, 伊並無詐欺或偽造標單冒標之行為云云。經查:(一)上開互助會截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被告乙○○倒會之時 ,原應僅剩九會活會(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 五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十五日、三 月二十五日),實際上卻有二十一會活會之事實,業經告 訴人丁○○、陳春明、甲○○、陳淑卿、蘇張儉(偏名癸 ○○)、壬○○○、陳叶晉、己○○○、丙○○、陳春明 等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告訴人丁○○指稱:「我是十五 、十九二個會,其中一個是活會,一個是死會」等語;告 訴人陳春明指稱:「我是三十五號,是活會」、「我知道 編號一、二、五、六其中三個是活會」等語;告訴人甲○ ○指稱:「我是三十九、四十七、四十,三個都是活會」 等語;告訴人陳淑卿指稱:「我是四十九號,是活會」等 語;告訴人蘇張儉指稱:「我是三十六號,是活會」等語 ;告訴人壬○○○指稱:「我的編號三十八、四十三、四 十四,都是活會」等語;告訴人陳叶晉指稱:「我是五十 八、五十九、六十四號,三個都是活會」等語;告訴人己 ○○○指稱:「我是二十三、二十四號,二個都是活會」 等語;告訴人丙○○指稱:「我是六十六、六十七、七十 號,三個都是活會」等語。(以上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五號案卷第七十六頁正 面、背面)。
(二)告訴人丁○○、戊○○、壬○○○、甲○○、蘇張儉、陳



叶晉、己○○○、丙○○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述明確,並經證人辛○○○、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綦詳,證人丁○○證稱:「我有參加二會,十五跟十 九號,我標一個,所以我一個活會、一個死會」等語;證 人戊○○證稱:「參加二會,一個是我的名字,一個是我 弟弟陳春明的名字,就是三十跟三十五,一個活會,一個 死會」等語;證人甲○○證稱:「我參加五會,有編號三 十九、四十、四十五是我太太、四十七,會單上少寫一會 ,我太太陳碧霞也參加二會,再加上李素芳我女兒一會。 我太太名字標一會,李素芳標一會,我還有三個活會。被 告要倒會的時候,有拿一個會的會錢給我。我都繳五個會 的會款」等語;證人辛○○○(出面代表處理陳淑卿互助 會之人)證稱:「有參加編號五十三、五十二、五十一、 五十、四十九、四十八,六會。四十九號是活會,其他是 死會」等語;證人蘇張儉證稱:「我參加編號三十六、三 十七、四十一、四十二、四十六號五會。有四會死會,一 會活會」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 筆錄);證人陳叶晉證稱:「我總共七會,我編號五十八 、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號」 、「第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四號三個活會。第六十到六 十三號四個是死會」等語;證人己○○○證稱:「我參加 三會,是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號」、「有一會死會, 是二十二。其他二會活會」等語;證人壬○○○證稱:「 有參加三會,都是活會。是第三十八、四十三、四十四號 ,楊志南是我兒子。被告倒會時,我三會都還是活會」等 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證 人丙○○證稱:「我參加七會。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 、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七十一,三會活會,四會死會 」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證人庚 ○○證稱:「我參加四會,是編號一、二、五、六號。我 到倒會止,是一會死會,三會活會」等語(見本院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無誤,顯見上開互助會截至八 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確實仍有二十一個活會。被告乙○ ○雖辯稱該互助會僅剩九個活會,係其他會員多報活會個 數云云,惟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上開互助會究竟有哪 些人還是活會一節答稱:「我要想一想」等語(見上開偵 查卷第七十六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問: 你有無歷次投開標情形的紀錄可提出?)沒有,這些資料 當初都放在家裡,沒有回去拿,現在都找不到了」、「( 問:資料都找不到了,為何你知道這個互助會還有九個活



會?)我去拜訪會員問出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被告乙○○身為互助會之會首,理 應最清楚該互助會之死會、活會情形,於偵查中卻無法明 確表示何人為活會,何人為死會,且既然被告當初紀錄歷 次投開標情形之相關資料已無從提出,又何以能確知前開 證人證述之活會個數有誤,而堅稱該互助會僅剩九會活會 ?顯見被告乙○○辯稱伊並無冒標,該互助會僅剩九會活 會云云,僅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證人戊○○、蘇張儉、陳叶晉、己○○○、庚○○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互助會投標時會單上僅需記 載投標金額,不一定要寫姓名,彼此會知道該標單係何人 投標等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有時被 告會放一些標單下去,說是有人寄標。有時有說是誰寄的 ,有時沒有說。這種情形常常發生」、「有時得標的人我 們也不認識」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前開審理筆錄),足見 被告乙○○係以偽稱某某會員寄標之方式冒填標單參與投 標且得標之方式,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且其填寫標 單並不以填寫會員之姓名為必要。
(三)再查,上開互助會之會員或由被告乙○○要約入會,或由 被告乙○○之妻郭陳碧嬌要約入會,且被告乙○○與郭陳 碧嬌曾經一同或輪流主持投標、開標程序,開標後均會告 知其他未到場會員得標情形,並曾分別或一同收取會員繳 納之會款等情,業經證人丁○○、戊○○、壬○○○、甲 ○○、蘇張儉、陳叶晉、己○○○、丙○○、辛○○○、 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詳見前開審理筆錄) ,且該互助會係以郭陳碧嬌名義擔任會首,該互助會會單 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O一O二號案卷第七頁),顯見開互助會係以 郭陳碧嬌名義自任會首,而實際上由被告乙○○郭陳碧 嬌共同主持、處理該互助會之相關會務,被告乙○○辯稱 :該互助會係伊一人主持,與其妻郭陳碧嬌無關云云,應 係迴護偏袒郭陳碧嬌之託辭而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全無 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在紙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即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準文書。 書有一定金額但未載明「標單」及「投標人」姓名字樣之白 紙,若於互助會投標時、地持以出示競標,標單上縱未記載 投標人姓名,然若有其他方法足使在場會員能辨識該標單係 何人之標會單而不至混淆,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



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係前揭條文所規定之準 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乙○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其冒寫標單參與投標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已經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補充並予論告 ,且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乙○○與其妻郭陳碧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準文書復持之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每次 冒名標取會款,對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 相同詐欺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再者,被告所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係時間相距不遠, 且所犯構成要件各自相同,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詐得金額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飾詞狡辯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歷次投標所用之標單,均已於行使開標後丟棄而 滅失,其所偽造之標單,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八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 育 群
          法 官 曾 淑 娟
法 官 邱 育 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宥 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代表會員之人│參加本會之個數│活會及死會情形 │
│ │ │ │ │
├──┼──────┼───────┼─────────┤
│一 │丁○○ │編號十五、十九│一個活會 │
│ │ │,共二會 │一個死會 │
├──┼──────┼───────┼─────────┤
│二 │戊○○ │編號三十、三十│一個活會 │
│ │ │五,共二會 │一個死會 │
├──┼──────┼───────┼─────────┤
│三 │甲○○ │編號三十九、四│三個活會 │
│ │ │十、四十五、四│二個死會 │
│ │ │十七及會單上漏│ │
│ │ │列一會,共參加│ │
│ │ │五會 │ │
├──┼──────┼───────┼─────────┤
│四 │辛○○○ │編號四十八至五│一個活會 │
│ │ │十三,共六會 │五個四會 │
├──┼──────┼───────┼─────────┤
│五 │蘇張儉 │編號三十六、三│一個活會 │
│ │ │十七、四十一、│四個死會 │
│ │ │四十二、四十六│ │
│ │ │,共五會 │ │
├──┼──────┼───────┼─────────┤
│六 │陳叶晉 │編號五十八至六│三個活會 │
│ │ │十四,共七會 │四個死會 │
├──┼──────┼───────┼─────────┤




│七 │己○○○ │編號二十二、二│二個活會 │
│ │ │十三、二十四,│一個死會 │
│ │ │共三會 │ │
├──┼──────┼───────┼─────────┤
│八 │壬○○○ │編號三十八、四│三個活會 │
│ │ │十三、四十四號│ │
│ │ │,共三會 │ │
├──┼──────┼───────┼─────────┤
│九 │丙○○ │編號六十五至七│三個活會 │
│ │ │十一,共七會 │四個死會 │
├──┼──────┼───────┼─────────┤
│十 │庚○○ │編號一、二、五│三個活會 │
│ │ │、六,共四會 │一個死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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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