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812號
PCDM,93,易,812,200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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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96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與丁○○、甲○○、丙○○、戊○○等 人共同集資頂讓取得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艾維士公司),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2 段189 號 9 樓之10,除甲○○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外,其餘4 人均出資1 百萬元,並由丁○○為艾維士公司之代表人,惟 公司營運業務則委由乙○○實際負責經營,乙○○為從事業 務之人;公司出租小客車租金所得均存入臺北縣土城市○○ 路○ 段96號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而乙○○每月亦均至合 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提領該公司款項以支付公司支出;詎乙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11月 間起至92年6 月間止,於該段期間利用每個月至臺北縣土城 市○○路○ 段96號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提領該艾維士公司 所有款項之際,乘機予以溢領公司業務款項,每個月少則1 、2 千元,多則60萬元不等,嗣於上開期間利用提領艾維士 公司款項機會,陸續趁機溢領款項,嗣將其溢領持有之前揭 款項,易持有為不法所有,陸續持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不 詳址之賭博場所賭博花用,或將持有溢領之款項持至臺北縣 板橋市○○○路○ 段144 巷68號8 樓之1 住處挪用;共計連 續侵占艾維士公司款項126 萬零8 百96元(起訴書原載約 150 萬元,經檢察官蒞庭時更正為126 萬零8 百96元),嗣 經丁○○發覺艾維士公司財務狀況有異,且乙○○又無法交 代艾維士公司營運所得收支狀況後,乃由丁○○具狀告訴。二、案經丁○○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最初於本院調查時,僅供承「我承認有挪用 艾維士公司的公款二十萬元去繳納自己的其他借款」等語( 本院卷第19頁),惟經告訴人丁○○爭執被告侵占公司款項 不只二十萬元之後(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再繼續調查, 復經公訴檢察官於94年2 月2 日蒞庭時,乃告知被告乙○○



告訴人丁○○雙方於94年2 月18日至偵查庭釐清有關被告乙 ○○挪用艾維士公司款項之確實金額後(本院卷第76頁); 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雙方於94年2 月18日經檢察官訊 問會算後,被告乙○○承認其侵占之確實款項金額為126 萬 零8 百96元,此有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雙方會算,並 經簽名之金額草稿1 紙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各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
二、再者,被告乙○○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連續侵占挪用艾維士 公司款項126 萬零8 百96元等情,亦經被告乙○○於94年8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時及同日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在卷 (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又 被告確有侵占前揭艾維士公司款項一節,復據告訴人丁○○ 於偵查中與本院調查時指訴綦祥,並有艾維士公司帳戶出入 交易細表(92年度發查字第1483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3頁) 、告訴人丁○○於本院提出之艾維士公司所有於合作金庫銀 行土城分行活期存款存摺1 本,內有票據、現金存入、支出 等之紀錄;影本附卷,原本審畢後發還)、艾維士公司與台 灣強克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艾維士公司與安波力電子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各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實際負責經營艾維士公司業務等情,除據告訴 人丁○○於偵查中指明在卷外(同上發查字第1483號偵查卷 第3 頁、第34頁背面),並經證人甲○○、戊○○2 人於偵 查中證述在卷(92年度他字第2816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 並經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 8 頁、135 頁),可見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查被告利用其 於每月提領公司款項之機會,乘機溢領公司款項,每月少則 1 、2 千元,多則60萬元不等,隨後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併 予侵占挪用等情,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查:被告乙○○雖係被害人艾維士 公司實際負責經營業務之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惟其係將 持有艾維士公司之前開溢領款項,易持有為不法所有,私擅 侵占挪用,自應論以侵占罪責;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云云,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 手段、侵占艾維士公司款項共計126 萬零8 百96元,對於公 司與告訴人丁○○等其他股東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賠償公司 及告訴人丁○○等其他股東;惟被告於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56條、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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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