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504號
CHDV,94,訴,504,200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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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偉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巨電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執字第8149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5年度執字第5546號債權憑證,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9月4日持原告所簽之契約書及對 帳單,向鈞院聲請核發85年度促字第10247號支付命令確定 後,經聲請強制執行以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而撤回執行,並 經鈞院發給85年度執字第5546號債權憑證,詎被告竟於94年 5月24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 第8149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款規定,商人所供給之 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時效為2年,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電氣 開關、電線等貨款,依上開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債權憑 證亦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 拒絕給付,聲明求為判決:①鈞院94年度執字第814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鈞院85年度執字第5546 號債權憑證正本,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②鈞院94年度執 字第81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各類存款 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兩造簽訂 之合約書第7條買方未於交貨後60日內付清貨款,標的物所 有權仍歸賣方,被告依原告之要求送電線至大里市裕毛屋大 廈,銷貨單註明第2條約定為附條件買賣,買方未付款前, 物之所有權歸賣方所有,賣方得不經法律程序取回商品或代 物清償,買方無條件同意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又依民法第 125條時效為15年,並非5年,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今年6月間 答應會分期攤還,所以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各類帳款,符合法 律,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主張債權憑證之時效業已消滅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依民法第125條時效為15年等語。按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 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 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 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 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 行。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 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 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而言。查 被告係貿易有限公司而為從事商業行為之人,是被告自該當 該條之商人無疑,被告出售電線予原告,因原告未付款而聲 請核發85年度促字第1024 7號支付命令確定後,經強制執行 無結果而取得85年度執字第5546號債權憑證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且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銷貨單可佐,足認原 告所積欠之貨款,為被告提供商品之代價,被告對原告之請 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是本件被告 對於原告之商品代價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嗣本院 於86年1月6日發給被告債權憑證,時效中斷事由終止,被告 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時效重新起算,且消滅時效期間依民 法第137條第2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應 為五年,其時效期間已於91年間屆滿,被告遲至94年5月25 日方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 罹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已完成,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 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 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 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字第



2776 號解釋著有明文。而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 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 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債權人如已收取該債權金 額後,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814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先後於94年6月23日、同年8月10 日為執行命令,就原告對第三人各類存款債權予以扣押禁止 原告收取,逕由被告向第三人收取等事實,有上開卷宗可稽 ,是以被告如在本判決確定前已依執行命令收取之金額,其 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撤銷業經終結部 分之執行處分;倘若被告如在本判決確定時尚未依執行命令 收取之金額,則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為目的,其訴之聲明仍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 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尚未終結之執行程 序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 ,法院亦無須宣告執行處分之撤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對 該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各類存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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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電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