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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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台幣玖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台幣玖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正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台幣伍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四 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正 ,可動用額度三萬元整,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 國民現金貸款約定事項第五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 則依據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後段約定, 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 第四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 ,合先敘明。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九十三 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二萬九千九百零 六元整及上開請求利息、遲延利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 依據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約定事項第五條及第八條之約
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又被告於九十年 十一月八日向陸續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須依 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一條規定,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 .四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債務人每月未繳清金額在八萬零 一元至十萬元間者,每月須繳違約金九百元,每月未繳清金 額在十萬元以上者,每月須繳違約金一千五百元,但違約金 計算以六個月為限)。被告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共消費 記帳五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三元消費款未按期給付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揭各情,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影 本一份、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份、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乙 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份、信用卡 約定條款一份、用卡信用記錄查詢單三紙附卷可憑,核屬相 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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