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洋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同 法第1條、第2條「以原就被原則」之特別審判籍。次按管轄 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 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 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並訂立書面之合約書,約定應將買賣標 的物即西德進口之主機馬達油壓系統裝設於原告指定之工地 即彰化市○○街20號,則依上開合約書所約定之履行方式, 顯有以原告指定之工地彰化市○○街20號為債務履行地之意 ,則原告對被告向合約書所指債務履行地之本院提起履行契 約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對該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287、519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235、552、64 8號、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係聲明:被告應將所約定之西德原裝進口之主機馬達油 壓系統裝設於原告指定之工地即彰化市○○街20號之電梯內 ;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4 年4月15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輸出功率為40 KW頻率為60HZ規格之瑞士進口BERINGER主機馬達油壓系統裝 設於原告指定之工地即彰化市○○街20號之電梯內;如受有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原告原有之訴及追加之 訴,其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兩造間簽訂之買賣契約,理由皆 為被告固提出瑞士原裝進口BERINGER之電梯主機馬達油壓系 統(下稱瑞士進口之油壓系統)交付,然其品質及功能皆未 如被告所稱優於原合約約定之西德進口廠牌,因不符債之本 旨,故不生交付之效力等語,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6年5月15日向被告購買規格為F-150 0KG-2CO-45M/MIN-4F/4S之油壓電梯2部,且由被告承攬施作 上開油壓電梯之安裝工程,兩造並簽署書面契約(下稱系爭 合約),以資信守,依系爭合約規定,上開油壓電梯機件中 應採用西德原裝進口之電梯主機馬達油壓系統(下稱西德進 口之油壓系統)施作,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改以瑞士進 口之油壓系統施作,原告原本拒絕驗收,惟被告以西德進口 之油壓系統在業界尚未廣泛運用,且無論在功能、品質,以 及零件取得之便利等,均無法與已在業界廣泛運用,且深受 好評之瑞士進口之油壓系統相比等情為由,一再向原告保證 用以施作油壓缸、動力主機組、控制閥組等均為瑞士進口之 油壓系統,品質絕對有保障,亦絕無以低價質劣之產品蒙騙 原告,並願提供2 年保固、日後保養技術維修等服務,復書 立切結書保證前開所言絕對負責,原告因而相信被告決定採 用之瑞士進口油壓系統之品質及功能優於原約定之西德進口 油壓系統,方同意驗收。詎前開瑞士進口之油壓系統啟用僅 半年光景即故障連連,且經原告發函請求排除,被告亦皆未 能修復,致原告損失不貲,原告因而心生疑慮,故於保固期 間內重新查驗前開瑞士進口之油壓系統,始知被告採用之油 壓系統升降用電動機輸出功率係採用34 KW、控制箱NFB額定 電流100A、電線線徑30MM2之規格,與原合約要求之規格40K W 、控制箱NFB額定電流150A、電線路徑60MM2不符,其品質 與功能並未如被告所稱優於原合約規定之西德進口之油壓系 統,原告至此始知被告前開保證不實在,且經原告發函告知
92年度之昇降設備許可證已逾有效期間,請求被告申請換發 93年度新證,被告亦置若罔聞,無視兩造間合約之約定。綜 上,被告給付顯不符合債之本旨,自不生交付買賣標的物之 效力,爰依兩造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48條第1 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履 行契約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所約定之西德原裝進口 之主機馬達油壓系統裝設於原告指定之工地即彰化市○○街 20號之電梯內;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退步言,如本院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然依合約約定,升降用電動機係採用輸出功率40KW、控制 箱NFB額定電流150A、電線路徑60MM2之規格,然現場施作之 瑞士進口油壓系統之規格分別為輸出功率34 KW、控制箱NFB 額定電流100 A、電線線徑30MM2,其品質與功能顯非被告所 稱優於原合約規定之西德進口油壓系統。被告既保證其用以 施作之油壓缸、動力主機組、控制閥組等均為瑞士進口油壓 系統,品質絕對有保證,自應以相當於原合約規格之主機馬 達油壓系統施作,始符合債之本旨,且瑞士進口油壓系統亦 有輸出功率為40KW之規格,然被告竟捨輸出功率與原合約規 格相同之主機馬達油壓系統不用,而改以輸出功率僅34KW之 規格施作,足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不生買賣標 的物給付之效力,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相當於原合約規 格之主機馬達油壓系統,即輸出功率為40KW、頻率為60HZ規 格之瑞士進口油壓系統,並裝設於原告指定之工地等語。並 備位聲明:被告應將輸出功率為40KW頻率為60HZ規格之瑞士 進口BERINGER主機馬達油壓系統裝設於原告指定之工地即彰 化市○○街20號之電梯內;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上開時地簽訂系爭合約之買賣契約後,因 西德進口之油壓系統尚未被市場廣泛使用,考量功能上及日 後零件取得之時效等因素,乃建議原告改用瑞士進口之油壓 系統,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即將施工確認圖提交原告工地主 任甲○○確認,該確認圖上電梯之主要規格「型式SPF-1500 X4-2C045M/MINX2 台」之記載即係指瑞士進口之油壓系統, 被告於取得原告確認後,始向代理商進貨並派員組裝瑞士進 口之油壓系統,組裝完畢後並通過兩造之試車均無問題,被 告要求驗收及收取尾款新台幣230,000 元,然原告以該工地 之房屋尚未出售或出租,而電梯實際上並未有人使用之由, 遲不願意與被告會同驗收,且對被告屢次要求驗收亦均置之 不理,91年間,被告再度要求原告給付尾款,原告則要求將 電梯修復,被告見電梯雖因原告大樓關閉而關閉不用,任該
電梯荒置未使用或給予基本之養護而致毀損嚴重,仍秉持服 務客戶之精神同意為原告維修,被告修復後並經原告驗收無 誤,原告亦將上開尾款給付完畢,足見兩造事後確有變更改 採瑞士進口之油壓系統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雙方債務已然 履行完畢。後雙方並簽訂保固契約,由被告定期為原告進行 保養工作。至原告雖主張電梯未符規格致故障連連一節,然 原告曾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下稱昇降 設備協會)申請覆查,經該會檢查結果,其中就油壓缸、油 壓柱塞、油壓配管及油壓動力均符合法令規定,此有升降設 備協會94年3月1日昇檢協字第940021號函暨附件可稽,且從 該檢查報告第2頁4「本案油壓動力依現場實務銘牌上之標示 為34 W、3ψ、380V、77A、動作壓力67KG/CM2,參照民國標 準CNS11380液壓昇降機有關電流、壓力及速度之規定,可知 各項實測數據均符合法令規定,並且尚留有很大的餘裕空間 ,故可判定油壓動力應屬符合法令規定」等語,足證被告所 裝設之電梯並無不合格之情形,而原告稱電梯故障連連,此 乃係不實之指控,而數度叫修之情形,均屬電梯正常使用下 偶有發生之小問題,只要維修人員給予調整或是更換耗損之 零件,即可排除,並無原告所稱未達西德進口油壓系統功能 之情形。另有關電梯93 年度昇降設備許可證,被告於93年8 月19日即為原告申請檢查並經核發許可證,故原告所稱被告 未辦理電梯安全檢查之指控亦為不實。基上,被告於安裝前 經原告確認施工圖,施工後復經原告驗收無誤,亦定期為電 梯保固維修,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並經原告受領,原 告事後任意指摘被告違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㈠被告主張其係經原告工地主任甲○○之確認,始改以瑞士進 之油壓系統施作,惟甲○○並非原告工地主任,故前開施工 確認圖無法資為認定原告已同意被告改以瑞士進口之油壓系 統施作之證據。退步言之,縱認甲○○有權代理原告為簽認 ,然將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施工圖與被告所提出之施工確認圖 互相核對,可知甲○○係在設計圖之電梯顏色及材質選定欄 為簽認,並非確認同意被告改以瑞士進口之油壓系統施作, 故被告辨稱其係經原告確認同意,始改以瑞士進口之油壓系 統施作等語,並非實在。
㈡次者,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合約約定事項之變更 ,需要經過雙方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舉其例者,兩造締 約後曾就原主機馬達油壓系統之水冷式油溫冷卻器,另行以 書面為約定,此有變更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而主機馬達油
壓系統乃兩造合約重要標的,倘原告同意被告更改施作規格 ,豈有不以書面確認之理,故被告所言不實在。 ㈢再者,被告固提出昇降設備協會函暨附件,資為抗辯其用以 施作之油壓缸、油壓柱壓、及油壓動力等均符合法令規定, 並無原告所稱故障連連之情事。惟被告施作之油壓缸、油壓 柱塞、油壓配管及油壓動力等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與該機器 是否有故障,乃屬二事,是被告以其施作之油壓缸等符合法 令規定而逃避其機器故障之責,顯無理由。
㈣末前開瑞士進口之油壓系統故障情形並非單純零件更換,舉 其例者:93 年3月26日叫修,因油壓梯啟動時發出巨大聲音 。左側油壓梯因內部線路斷線造成變壓器無法供電致油壓梯 門無法正常開關。發電機啟動電梯運作不正常;93年4月8日 叫修,因一號梯警鈴及二號蜂鳴器故障。主機重新啟動即會 造成樓層顯示不正常。內叫緊急停止開關切換時無法自動復 歸。省電裝置動作需叫車才能復歸;93年5月7日叫修,一號 梯自動關機,復自行開機。二號梯啟動時,車廂劇烈震動等 情。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叫修情形皆屬於電梯正常使用下偶爾 發生之小問題,僅需維修人員予以調整或更換耗損零件即可 解決,並無故障連連之情,顯然不實。而被告施作之瑞士進 口油壓系統,其輸出功率僅34KW,並非原合約規格40KW,無 論就承載人數抑或升降速率而言,其功能皆遠不如原合約約 定之西德進口之油壓系統,確無被告所保證之優越品質與功 能。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6年5月15日向被告購買規格為F-1500KG-2CO-45M/MI N-4F/4S之油壓電梯2部,且由被告承攬施作上開油壓電梯之 安裝工程。
㈡兩造簽署系爭合約約定,油壓電梯機件中之主機馬達應採用 西德進口之油壓系統施作。
㈢就上開油壓電梯機件中之主機馬達,被告係採用瑞士進口之 油壓系統施作。
五、經本院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件爭點為原告有 無同意被告將油壓電梯機件中之主機馬達由西德進口之油壓 系統變更為瑞士進口之油壓系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5月15日簽訂規格為F-1500KG-2CO-45M/ MIN-4F/4S之油壓電梯2部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承攬施作上 開油壓電梯之安裝工程,依系爭合約約定,油壓電梯機件中 之主機馬達應以西德進口之油壓系統施作,後被告以西德進 口之油壓系統在業界尚未廣泛運用,且無論在功能、品質,
以及零件取得之便利等,均無法與已在業界廣泛運用,且深 受好評之瑞士進口之油壓系統相比等情為由,以瑞士進口之 油壓系統施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合 約及切結書等件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足認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就油壓電梯機件中之主機馬達部 分,即擅自改以瑞士進口之油壓系統施作等語,被告否認之 ,並陳稱:改以瑞士進口之油壓系統施作,業經原告工地主 任甲○○簽名確認,施工完畢後並經原告驗收付款等語,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同意被告將油壓電梯機件中之主 機馬達由西德進口之油壓系統更換為瑞士進口之油壓系統。 經查:簽署系約合約後,被告公司業務員丙○○即於86 年9 月2 日,協同被告公司電梯事業部副理戊○○前往原告位於 彰化市○○街20號之工地大樓,由丙○○告知在上開工地監 工之甲○○油壓電梯機件中之主機馬達將由西德進口之油壓 系統更改為瑞士進口之油壓系統,另由戊○○在施工確認圖 上將「油壓動力主機為『西德』原裝進口」以手寫更改為「 油壓動力主機為『瑞士』原裝進口」,並加註「提供同級品 相關資料」等字樣,甲○○同意後始在施工確認圖簽名確認 ,且原告公司之代理人曾表示如有問題可逕與甲○○接洽之 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提出之施工確認 圖相符,且業主簽章欄之「甲○○」簽名亦係甲○○本人親 簽,亦為證人甲○○所是承,是業主簽章欄處之「甲○○」 簽名當屬真正無疑,從而,被告辯稱業獲原告同意,始以瑞 士進口之油壓系統施作等語,堪認真正而可採信。至證人甲 ○○雖另證稱其非原告之工地主任,簽名時亦未獲告知電梯 主機馬達之油壓系統變更之情事,亦未注意施工確認圖上電 梯主機系統由西德改成瑞士等字樣云云,然觀諸證人即同時 承攬前開工地客梯及自動步道工程之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同電梯公司)業務主任張榮照具結證述:一 開始係甲○○主動與大同電梯公司洽談福懋工地客梯及自動 步道工程,後來簽約則由原告出面簽約,而開會時原告董事 長、營造廠代表及甲○○皆會一起開會等語,足知係甲○○ 代理原告出面洽談前開工地電梯之裝設工程,當屬無疑。再 稽之證人甲○○證述:伊在原告公司係屬幫忙性質,因原告 公司董事長係伊太太之伯父,伊在工地係負責監看營造公司 灌漿工程,除伊外,無其他工地主任,另營造公司有問題時 會詢問伊,有時會叫伊轉達等語,則證人甲○○之職務既為 負責監看在原告工地施工之營造公司施作情形,且營造公司 有問題時可直接向其詢問,或請其轉知原告,其復可在代表 業主即原告之業主簽章及確認欄處簽名確認,復係代理原告
洽談前揭工地電梯裝設工程之人,從而,其顯係得代理原告 處理有關上揭工地事務之工地主任,灼屬無疑,是以,被告 辯稱其係原告之工地主任等語,堪以採信,則原告主張其非 原告之工地主任云云,要難採信。另施工確認圖除上述更改 處外,其他如電梯主要規格之型式、升降用電動機、電力設 備容量之電動機、電動機額定電流、NFB 額定電流、變壓器 容量、電線線徑等,均由原先之PF-1500-2CO-45M/MIN-4F/4 S 、40KW、40KW、84‧5A、150A、75KVA、60MM2,以電腦更 改為SPF-1500×4-2CO45M/MIN×2、34KW、34KW、72A、125A 、59KVA、50MM2,此由兩造先後提出之施工確認圖相互核對 即可知,則證人甲○○於簽名確認時,就此重要變更事項, 焉有不加注意之理,是證人甲○○前開簽名時亦未獲告知電 梯主機馬達之油壓系統變更之情事,亦未注意電梯主機系統 由西德改成瑞士等字樣之證詞,顯係規避之詞,不足採信。 另證人戊○○雖具結證述:有無與丙○○一同拿施工確認圖 讓甲○○簽名確認,及丙○○有無向甲○○提及電梯主機油 壓系統由西德進口變更為瑞士進口等情事,皆因時間太久而 忘記了,另施工確認圖上「提供同級品相關資料」等字樣係 伊書寫,但油壓動力主機為『西德』原裝進口,更改為油壓 動力主機為『瑞士』原裝進口,則非伊更改等語,然觀之證 人戊○○自承係其親筆函覆被告之業務行文單回覆意見欄所 載「預計於8/30,97,請業主圖面確認,並澄清汽冷、水冷 、主機等相關疑點,戊○○,8/28,97」、技術開發部、電 梯圖面收發通知單備註欄所載「冷卻器採水冷式(業主預留 孔路)、主機為瑞士進口提供同級品資料,已於 9/2,97, 請業主再確認完成,戊○○,9/2,97」等字樣,就已於9月 2 日請業主再確認完成之記載,核與前揭施工確認圖業主簽 章欄「甲○○,9/2 」之字樣相符。再佐以證人戊○○陳稱 係觀看前述施工確認圖後始向被告回覆等語,及技術開發部 、電梯圖面收發通知單備註欄所載「主機為瑞士進口提供同 級品資料」字樣,與施工確認圖上將「油壓動力主機為『西 德』原裝進口」,更改為「油壓動力主機為『瑞士』原裝進 口」,並加註「提供同級品相關資料」等字樣之運筆走勢並 無不同之處,則前述西德更改為瑞士及提供同級品相關資料 等字樣,應係證人戊○○更改及加註,而其於更改及加註該 等字樣之際,並與代理原告之甲○○確認無訛等情,堪屬無 疑,則證人戊○○前述證詞,當係因事發久遠以致記憶不清 所為之錯誤證言,尚難採信,亦不得執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至原告雖陳稱:甲○○係在設計圖之電梯顏色及材質 選定欄為簽認,並非確認同意被告改以瑞士進口之油壓系統
施定欄為簽認云云,然觀諸施工確認圖,右側由上而下可區 分為電梯主要規格欄、電力設備容量欄、電梯顏色及材質選 定表欄及確認欄,而電梯顏色及材質選定表欄及確認欄則分 列左、右兩側,倘確認欄係確認電梯顏色及材質選定表,則 該確認欄應係列於電梯顏色及材質選定表欄之最後一行,而 非在右側另又區分為一確認欄。另觀之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 約定「甲方(按指原告)於簽約成立後七天內提出裝設本設 備大樓之有關建築圖面供乙方(按指被告)製作配置圖,乙 方於接獲甲方提供後14天內製成配置圖並送請甲方確認」, 則被告顯係依據上開合約約定,始出具施工確認圖供原告確 認,則其確認之範圍當係有關瑞士進口油壓系統之規格、電 力設備容量及電梯顏色等相關事項,準此,該確認欄應係確 認上述電梯主要規格欄、電力設備容量欄、電梯顏色及材質 選定表欄之規格是否有誤,而非僅確認電梯顏色及材質選定 表欄,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乏據,委無足採。再原 告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合約約定事項之變 更,需要經過雙方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倘原告同意被告 更改施作規格,豈有不以書面確認之理,故被告所言不實在 云云。然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雖約定「本合約約定事項之變 更,需經雙方以書面為之」,惟就書面之形式及應記載之事 項為何,兩造間並無特別之約定,則本件被告既已以書面之 施工確認圖經由原告之代理人甲○○簽名確認,而該施工確 認圖復已載明變更之事項,執以即可解為兩造間就油壓電梯 機件中之主機馬達由西德進口之油壓系統變更為瑞士進口之 油壓系統之變更之事項業已以書面為之。況契約之成立與生 效,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本件 兩造間並無如未以書面為之,則變更之事項即屬無效之約定 ,則原告既同意將油壓電梯機件中之主機馬達由西德進口之 油壓系統更改為瑞士進口之油壓系統,足認雙方意思表示已 合致,縱未以書面為之,亦無將西德進口之油壓系統變更為 瑞士進口之油壓系統之約定變更事項無效之問題存在,是以 ,原告主張並無書面確認,故被告所言不實云云,亦屬無據 ,無可採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採用之瑞士進口油壓系統啟用僅半年光景即 故障連連,始知其品質與功能並未如被告所稱優於原合約規 定之西德進口之油壓系統,且經原告發函告知92年度之昇降 設備許可證已逾有效期間,請求被告申請換發93年度新證, 被告亦置若罔聞,是被告給付顯不符合債之本旨,自不生交 付買賣標的物之效力等語。其情業經被告否認,並陳稱:經 昇降設備協會檢查結果,就油壓缸、油壓柱塞、油壓配管及
油壓動力均符合法令規定,另被告已於93 年8月19日,即為 原告申請電梯93年度昇降設備許可證檢查並經核發,是原告 所言不實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 第153 條第1項、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就油壓電梯機件中之主機馬達由西德進口之油壓系統 變更為瑞士進口之油壓系統,既經原告工地主任甲○○簽名 確認,足認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由初始之西德進口油壓系統 變更為瑞士進口油壓系統一節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故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顯已合意變更為瑞士進口之油壓系統 ,兩造間就油壓電梯機件中之主機馬達,一初始之西德進口 油壓系統之約定,業因事後之變更而歸於無效,嗣後被告以 瑞士進口之油壓系統施作,施工完畢後復經原告驗收付款, 則被告顯已交付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後所變更之買賣標的 物即瑞士進口之油壓系統予原告,並經原告驗收受領,是以 ,被告基於買賣契約所負之交付義務業已履行完畢,灼然甚 明。
㈣原告復主張:依合約約定,升降用電動機係採用輸出功率40 KW、控制箱NFB額定電流150A、電線路徑60MM2之規格,然現 場施作之瑞士進口油壓系統之規格分別為輸出功率34KW、控 制箱NFB額定電流100A、電線線徑30MM2,其品質與功能顯非 被告所稱優於原合約規定之西德進口油壓系統云云,被告就 現場施作之瑞士進口油壓系統之規格分別為輸出功率34KW、 控制箱NFB額定電流100A、電線線徑30MM2一節固自認不諱, 惟辯稱:係依施工確認圖施作,且其品質與功能均優於西德 進口之油壓系統等語。查:兩造間既已合意將油壓電梯機件 中之主機馬達由原先之西德進口油壓系統變更為瑞士進口之 油壓系統,自難期變更後之瑞士進口油壓系統升降用電動機 輸出功率、控制箱NFB 額定電流及電線路徑規格,均與原先 約定之西德進口油壓系統相同,且被告出具經原告代理人甲 ○○簽名確認之施工確認圖升降用電動機輸出功率亦為34KW ,核與被告施作之瑞士進口油壓系統功率相同,故被告所辯 ,顯屬有據,應可採信。而原告以因事後變更致初始之買賣 標的物約定歸於無效之系爭合約為據,請求被告依約履行, 當屬無據,是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之油壓電梯機件中之主 機馬達,由由初始之西德進口油壓系統變更為瑞士進口油壓
系統一節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 既已合意變更為瑞士進口之油壓系統,則被告交付瑞士進口 之油壓系統予原告,並經原告驗收受領,故被告基於買賣契 約所負之交付義務業已履行,被告辯稱已依約履行等語,應 可採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等語,復未能 舉證證明,則其以買賣契約為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就先 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部分,於法均屬無據,要無理由,皆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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