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丙○○
己○○
戊○○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鴻謀律師
上第二人
代 理 人 洪永叡律師
相 對 人 清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丁○○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清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受理 在案,而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3年3月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 並選任傅清甲為清算人後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解散登記,惟傅 清甲已於93年3月29日死亡。本件依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登載資料以觀,目前相對人公司為已解散清算中之 公司,且代表人即清算人傅清甲亦已病故,致清甲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陷於無代表人之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1條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於進行清算時,原則上以董事全 體為法定清算人,例外則得因法律、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會另行選任之。經查,聲請人主張清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93 年3月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傅清甲為清算人,嗣 並經經濟部於93年3月23日以經中字第186047號函核准解散 登記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93年3月8日股東會 議事錄、93年3月12日解散登記申請書為證,堪信屬實。又 依公司法第8條及第25條規定,相對人公司於清算範圍內仍 視為尚未解散,且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於訴訟上即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今相對人公司之選任清 算人傅清甲既已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傅清甲診斷書及死 亡證明書可佐,則相對人公司則陷於無清算人之狀況,在未 經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前,依首開法條規定 之意旨,自應以法定清算人即董事全體為清算人。而依卷附 之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觀,相對人公司之董事 目前為第三人庚○○、丁○○二人,按前揭說明,渠等即應 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而於訴訟上得任其法定代理人至明 。
三、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選任清算人傅清甲已 死亡,相對人公司陷於無代表人之狀態,而聲請本院選任特 別代理人,與法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