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乙○○原姓名蕭真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 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3年度存字第14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 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精神 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婚字第34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 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故必須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後,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得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供擔 保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存之擔保金。另所謂「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法院所為之假扣押裁定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得強制 執行之請求。是法院准許假扣押以保全之請求,其性質、種 類與範圍,應以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聲請狀之記載為認定準 據。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提供擔保物並聲請對相對人財產 實施假扣押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其主文欄第一項為「債權人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 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而理由欄係載稱:「一、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負欠 其損害賠償債務迄未清償,茲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為此願提供擔保於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範圍,聲請假扣押等 情.....。」等語。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狀則 陳述:「緣債務人向債權人盜蓋印章,偽造有價證券,盜開
立本票二紙,共新台幣三十二萬元正,並於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聲請以債權人(即蕭真真)為債務人之本票裁定(証一) ,而犯了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在案(証二),並持所偽造之二紙本票之 債權,屢次向法院民事庭執行命令予於扣押(証三、四), 並取得分配款(証五),而損壞聲請人(即債權人)之權益 ,而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頃聞債務人無賠償之誠 意,且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現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如不予聲 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恐將來無執行之可能,為此債權人願提 供担保聲請假扣押」等語,揆之假扣押裁定及聲請狀所載, 該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乃聲請人因相對人侵權行為(行使 及偽造有價證券)所生之12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但稽之聲請 人提出之本院家事法院93年度婚字第343號民事判決,聲請 人於該案係請求判決離婚,並依民法1056條:「夫妻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之規定,請求判命相 對人應賠償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本院家事法院審理後 ,認聲請人請求離婚有理由,而依民法1056條之規定判命相 對人應賠償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是本件聲請假扣押保 全之請求與其提起之離婚一部勝訴判決之本案訴訟標的債權 ,實無從認定係屬同一債權。難認聲請人有就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自不得以本院93年度婚字第343號離 婚等事件已判決確定,而謂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終結。次查 :聲請人已依據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66號假扣押裁定,以 93年度存字第1497號提存事件向本院提存所為相對人提存4 萬元之擔保金,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 銀行存款)實施假扣押執行,而聲請人係於94年5月25日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但於94年8月3日始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之事實,已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核之前開說明, 本件在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前,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則聲 請人在撤回執行前,雖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通知並不 生法定效果,假扣押程序即不能謂為已終結,則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紹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慧賢